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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白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燕,系汉川市马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白力,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国霞(系白力之父),男,汉族,汉川市人,住址同上。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负责人:刘方明,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喆,系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白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身体受到损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271860.78元(含被告白力垫付的费用),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4日9时许,被告白力驾驶自己所有的鄂A×××××号小型汽车,由汉川市马口镇系马至回归门方向行驶,行至马口镇金马大道金昌纺织前路段时,将车辆行驶到公路左侧与相对方向原告王某某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无号牌)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汉川市人民医院和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次共451天,用去医疗费452303.82元(其中白力和保险公司支付了部分费用)。2015年1月7日,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白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2016年10月10日,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所受伤构成五级伤残,赔偿系数0.65;后期治疗费50000元或据实赔付(安装假肢的费用另行计算),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间为24个月,护理时间为终身护理。2016年11月21日,经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残疾辅助器具装配)司法鉴定,原告装配假肢需每次23000元,正常使用年限为三年,期间需维修保养费用为装配价格10%;初次装配假肢需住院装配和康复训练时间为20日左右;再次更换功能训练的时间为7日左右。假肢的更换次数,参照被鉴定人所在地当地人均寿命。经查,肇事车登记的所有人为白力,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白力已垫付194141.63元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已赔付59944.5元医疗费,其他损失未予赔偿。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某和被告白力违章驾驶机动车辆,造成原告王某某的身体受到损害,依法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下余部分部分,按主次责任比例,由原告王某某自己承担30%,被告白力赔偿70%,即由保险公司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由被告白力赔偿。保险公司已赔偿的、医保局已报销的部分医疗费应予扣减,原告不得重复主张;被告白力已垫付的部分费用应相应扣减。就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417862.32元(凭票据、已扣减医保局报销的47449.46元)、2.后期治疗费50000元(按法医鉴定)、3.误工费56610元[按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以下同)农业在岗人员工资28305元/年÷365天/年×730天(至定残前一日)]、4.护理费202374元(按其他服务业31138元/年÷365天/年×365天×20年×65%×50%)、5.住院伙食补助费22550元(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50元/天×451天)、6.残疾赔偿金153972元(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44元/年×20年×65%)、7.交通费4600元(凭票据酌定)、8.鉴定费3500元(按票据)、9.被扶养人生活费35043元(大女儿: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803元/年×3×65%÷2=9557元、小女儿:9803元/年×8×65%÷2=25486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130000元(按26000元/次×5)、11.精神抚慰金22750元(酌定),共计1099261.3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0000元(含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7250元、精神抚慰金22750元),下余979261.32元,由原告王某某自己承担293778.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责任险内赔偿300000元,两项合计保险公司应赔偿420000元,扣除已赔偿的59944.5元,实际还应赔偿360055.5元;被告白力赔偿385482.92元,扣除已赔偿的194141.63元,还应赔偿191341.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共计1099261.32元,由原告王某某自己承担29377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360055.5元(包括交强险12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已扣减59944.5元),由被告白力赔偿191341.29元(已扣减194141.6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650元,被告白力负担3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生陆

书记员:张小梅 附1:本案证据目录 一、原告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登记薄,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家庭成员和被扶养对象; 证据二、住院病历、出院小结,证明原告的伤情情况; 证据三、法医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等及装配残具等情况; 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形成原因及责任划分; 证据五、行车证、驾驶证,证明车辆的所有人和被告白力的驾驶资质; 证据六、保险单,证明肇事车投保情况; 证据七、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发生的医疗费; 证据八、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用去的鉴定费; 证据九、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发生的交通费。 证据十、假肢费票据,证明假肢费用。 2、附本案适用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人身损害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由特殊要求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讼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着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发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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