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琳,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云华,女,系孟某某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小九,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荣焕,女
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石艳忠,老河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范喜九,男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孟某某、周云华、范小九、牛荣焕及原审被告范喜九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老河口市人民法院(2011)河酂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琳,被上诉人孟某某、周云华,被上诉人范小九及其与牛荣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石艳忠,原审被告范喜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范小九、牛荣焕在经营液化气代灌业务过程中,应周云华的要求,为其办理液化气代灌业务。范小九、牛荣焕在液化气公司购买一灌液化气需要支付108元,从周云华处收取115元,支付王某某费用4元,其二人办理一瓶液化气代灌业务,赚取3元。
本院认为:范小九、牛荣焕在从事液化气代灌业务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批准并办理登记,确定经营场所,与液化气公司业务洽谈,与用户联系业务等。王某某被范小九、牛荣焕临时雇佣为用户运送液化气。范小九、牛荣焕在为周云华办理液化气代灌业务时,支付液化气公司108元,从周云华处收取115元,差价7元,王某某得4元,范小九、牛荣焕得3元。王某某按照范、牛二人的指示,将液化气送至用户,并非独立完成液化气代灌业务,而是完成运送液化气的劳动,收取一定的费用。故双方之间应系劳务关系,而非承揽关系。王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周云华人身、财产损害,依法应当由接受劳务者即范小九、牛荣焕承担赔偿责任。但王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有重大过错,依法应当与范小九、牛荣焕承担连带责任。但因周云华在本次事故中也有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范小九、牛荣焕及王某某的赔偿责任。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孟某某、周云华不应直接起诉其本人,而应先起诉范小九、牛荣焕,王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审判令其独立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也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毛新宇
代理审判员 王定强
代理审判员 张杨
书记员: 陈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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