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达,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卫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系被告张某某之子。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卫辉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南省新乡市开发区19号。
负责人崔建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承雨,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张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达、被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承雨到庭。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公估费、施救费、停运损失费、油料损失费等共计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3日,被告李某某驾驶豫G×××××、豫G×××××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保阜公路唐县北环路段“明池汽修厂”北侧时,与原告停放在“明池汽修厂”内的冀H×××××重型罐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经唐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经查,豫G×××××、豫G×××××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车辆是非营运车辆,不应赔偿停运损失。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未办理营运证,其主张停运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及鉴定费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柴油损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车辆油箱破损,油箱内燃油必然泄露,燃油损失确实存在,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柴油损失认定为271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受损,实际进行了修理,本院按照实际修理票据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包括:1、车辆损失费:3787元;2、柴油损失费:2710元。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李某某负全部责任,被告李某某为被告张某某雇佣司机,应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损失。又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率,因此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
综上所述,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得到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费3787元,柴油损失费2710元,共计6497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某某、李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7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30元,判决生效后七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君慧 审判员 管伟娜 审判员 刘亚朝
书记员:和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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