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与孙某某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科,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林,河北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红,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斌,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科、赵福林、被告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红、李海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某某向原告支付煤矿投资款406056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煤矿投资款资金占用期间自2010年7月至2016年7月的利息172800元及2016年8月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上述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00年12月,原告与刘有、马某、李绪合、刘金喜、李强共同投资承包经营阳原县沙河滩煤矿。2003年5月31人,经各合伙人结算,原告投资共计406056元。2003年7月,被告孙某某与上述合伙人签定协议后投资该煤矿筹建立井。2004年,该煤矿因与他人欠款纠纷被诉至阳原县人民法院,被告作为该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经与各方调解达成协议后,阳原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阳民二初字第11号调解书,约定由被告承包经营阳原县沙河滩煤矿5年,其承包费为:煤矿所有债务包括原告的投资款均由被告负责偿还。被告经营期满后,擅自又将该煤矿卖给了肥矿集团张家口能源公司,在原股东提出异议并经诉前调解后,被告表示仍愿意按(2004)阳民二初字第11号调解书的约定向原告等人清偿债务。上诉债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煤矿转让款未到位为由拖延拒不给付,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孙某某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煤矿投资款,缺乏事实根据,于法无据;2、原告不是(2004)阳民二初字第11号调解书的当事人,该调解书不对原告发生法律效力;3、原告的诉求超过诉讼时效。总之,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于法无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1、(2004)阳民二初字第11号调解书及附件,该证据系生效裁判文书及法院制作的笔录且与本案事实认定有关联,本院作为定案依据;2、沙矿欠外债务表,该证据来源于法院案卷材料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马某等五股东结算证明,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据形式不认可,且该证据的证人未全部出庭做证,本院不予认定;4、(2011)蔚立调字第1号立案调解书,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作为定案依据;5、阳原县沙河滩煤矿股东投资一览表及投资款收据,该证据系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6、刘有、李强与孙某某的协议,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作为定案依据;7、承包沙河滩煤矿协议,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定案依据;8、阳原县沙河滩煤矿采矿权及其资产出让合同,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作为定案依据;9、杨正贵、张树、闫德富在他案中出具的证明材料,因该三份证据在本案中不符证人证言的效力要件,本院不予作为定案依据;10、法庭笔录,该证据系形成于另案件中,与原告的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作为定案依据;11、原、被告通话录音,因该证据与原告的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12、证人马某的证人证言,综合分析该证人智力状况、品德、经验及与双方当事人关系等,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孙某某提供的:1、授权委托书,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阳原县浮图讲乡人民政府在另案件中的答辩状,该证据系形成于另案件中,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12月25日,阳原县浮图讲乡人民政府企业管理委员会将原阳原县沙河滩煤矿承包给刘有。2003年7月21日,被告孙某某与其他股东(包括原告在内)签订投资入股协议,共同承包经办原阳原县沙河滩煤矿。2004年4月21日,阳原县人民法院做出(2004)阳民二初字第11号调解书确认:孙某某经营原阳原县沙河滩煤矿两口斜井5年(自2004年4月至2009年4月底),负责清偿2003年5月31日该矿外欠债务,但暂扣除各股东超垫款中王某某的200000元,待王某某与各股东结算后,算出多少,孙某某负责清偿多少,若结算后,王某某应给其他各股东款,则该款应归孙某某所有。在阳原县人民法院做出(2004)阳民二初字第11号调解书后的第四、五天,原告王某某与其他股东进行了结算,再次确认了原告的超垫款为200000元(也即原告并不欠其他各股东款)。2004年4月约26、27日,原告就超垫款200000元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以对该债务不负责、不管为由拒绝向原告给付。2010年7月9日,被告孙某某受阳原县浮图讲乡人民政府委托与肥城矿业集团张家口能源有限公司签订原阳原县沙河滩煤矿采矿权及其资产出让合同,将原阳原县沙河滩煤矿采矿权及其资产一次性出让给肥城矿业集团张家口能源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被告孙某某在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中所确定的被告应在原告与各股东结算后给付原告超垫款的权利义务关系,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原告在与各股东结算后,即应积极向被告主张该债权。原告在2004年4月底前向被告主张该债权被拒后,在该债权有效诉讼期间内,怠于行使其相关权利,且该债权在此期间未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终止、延长的法定事由,故被告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关于被告在(2011)蔚立调字第1号立案调解书中表示(2004)阳民二初字第11号调解书仍有效,约定由孙某某负担的债务,仍由其负担,从而证明被告未拒绝承担债务的主张,因该意思表示不符合被告直接向原告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煤矿其他投资款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出让原阳原县沙河滩煤矿采矿权及其资产系受委托行为,原告如有相应证据,可另行向相应义务承受人主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煤矿投资款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孙某某支付超垫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孙某某支付煤矿其他投资款及所欠煤矿投资款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89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武立森
审判员 刘建国
审判员 刘银环

书记员: 赵冰博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