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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伟立乾盛(原日丰汽配)店业主,住新疆乌鲁木齐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王某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伟立乾盛(原日丰汽配)店业主,住新疆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军芳,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北辰汽车转向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宁市金桂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张崇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智勇,河南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北辰汽车转向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辰汽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张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王某某、张某某提出,北辰汽车公司以出示的发货单经王某某签字确认主张权利,该发货单只能说明王某某、张某某收到过北辰汽车公司向王某某、张某某发送的配件,但发货单不等于货款结算单。一审判决仅依据发货单确认王某某、张某某拖欠北辰汽车公司货款49万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011年、2012年期间双方发生的货款,按照合同约定和交易习惯,王某某必须在每月30号或者31号之前向北辰汽车公司付清当月货款,并以每月25日的《销售对账函》为准,每年12月下旬应付清包括铺底货款在内的全部货款,如果王某某不能按照上述约定付清货款并逾期超过两个月仍未付款的,北辰汽车公司则有权终止或者停止向王某某发货。因此,王某某不存在拖欠北辰汽车公司的货款长达五年之久。二、王某某与北辰汽车公司委托销售配件往来过程中,多次向北辰汽车公司退货,2012年北辰汽车公司发货282280元配件中,有质量不合格配件退回价款为61560元,但北辰汽车公司未将退货部分款项从总货款中冲减,且一审判决对王某某退货部分款项没有查实扣减错误。王某某提出,北辰汽车公司发货后,必须经王某某清理检查验收,但部分配件清理检查验收确实存在质量问题,王某某向北辰汽车公司退货实属客观存在。一审中,王某某为证明退货事实,已依照法律规定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足以证明王某某已向北辰汽车公司退货的物流货运单原件,以及将货物退回的相关证据,王某某的退货方式完全是按照双方约定流程办理退货手续,北辰汽车公司对此否认,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一审判决对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未予采信,有失公平和公信力。三、一审判决对王某某提交的银行流水付款明细清单未予核实,导致对王某某付款金额认定错误。王某某与北辰汽车公司进行业务交易过程中,均通过银行汇款转账进行结算。一审判决对王某某的付款事实未作核实,其中付款原有账户包:朱某某账号:62×××19/xxxx6和袁某某账号:62×××11(已注销)、陈某账号:62×××17上的汇款记录银行流水未予核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故一审判决王某某向北辰汽车公司支付货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诉讼程序严重超审理期限,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王某某不应对此买单。
北辰汽车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口头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北辰汽车公司主张债权的证据充分,且经双方对账确认。上诉人提出其已向北辰汽车公司付清货款的证据不足,财务没有收到上诉人的付款,更没有收到上诉人的退货,上诉人逾期付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承担占用北辰汽车公司货款期间的利息损失。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辰汽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某某、张某某支付所欠北辰公司货款506000元及货款利息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乌鲁木齐市伟力乾盛(原日丰汽配)汽配店系王某某、张某某夫妻共同经营。2011年2月12日,北辰汽车公司与王某某签订了《北辰零部件产品特约经销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北辰公司向王某某、张某某供应汽车配件并授权王某某、张某某为新疆黑山头机电市场“杰星”品牌转向机系统零部件的特约经销商。北辰公司以提供产品的方式给予王某某、张某某供应汽车配件铺底金10万元,超过铺底金的货款王某某、张某某必须于每月30日前付清;逾期未付金额部分,北辰公司按月利息1%的标准收取滞纳金。北辰公司提供的铺底资金,王某某、张某某必须在当年年底前全部结清。另约定:双方若发生争议,协商无果,可在甲方北辰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协议签订后,北辰公司如约履行了自己的交货义务。截止至2011年9月27日,共向王某某、张某某发送汽车转向器总成429台,金额为518195元。但王某某、张某某在收到北辰公司货物之后,经催讨,至今未将货款全部付清。
一审法院认为,北辰公司与王某某签订的汽车配件买卖合同,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北辰公司依据该合同要求王某某、张某某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滞纳金,应予支持。张某某、王某某系共同经营人,债务亦应共同承担。王某某、张某某应承担的货款金额为518195元,利息按月利率1%的标准自2011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之日止。由于北辰公司仅起诉货款金额为506000元,利息50000元。对北辰汽车公司超出诉讼请求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缺席判决:王某某、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北辰公司支付下欠货款506000元,利息50000元。案件受理费4680元,由王某某、张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某向本院递交调取相关证据的书面申请,要求二审对其与原北辰汽车公司业务往来中向业务员付款的账户上的汇款记录银行流水予以核实。这些帐户包括:朱某某帐号:62×××19/xxxx6和袁某某账号:62×××11(已注销)、陈某账号:62×××17。对此,本院依王某某的申请,通过农业银行咸宁市分行集中司法查询中心对上述账户查询:1.2010年3月31日、4月8日、5月6日、6月2日、7月13日和7月14日,王某某向62×××17账户汇款20000元、40000元、40000元、15000元、40000元和10000元;2.2013年6月3日、7月7日王某某向62×××19账户汇款50000元、29295元;3.2012年2月4日、3月30日、4月10日王某某向62×××11汇款60000元、50000元、50000元;经审查,2011年2月12日前业务汇款为165000元。2011年2月12日后业务汇款为239295元。双方对账确认:2011年度,王某某欠北辰汽车公司货款金额为151241.5元,2012年度,王某某欠北辰汽车公司货款金额为282280元,另2011年7月18日和9月27日王某某欠北辰汽车公司货款为20900元,以上货款合计金额为454421.5元。按照合同约定,返利标准实际销售在8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年终返点标准为5%,80万元以下的,返点标准为4%,67.6万元以下的,返点标准为3%。2012年度,北辰汽车公司应从货款中向王某某返利1702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其他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2月12日,北辰汽车公司与王某某签订了《北辰零部件产品特约经销协议书》后,截止至2011年9月27日止北辰汽车公司共向王某某、张某某发送汽车转向器总成配件429台,货款金额为518195元。经审查,2011年2月12日前王某某向北辰汽车公司业务汇款为165000元;2011年2月12日后,王某某向北辰汽车公司业务汇款为239295元。双方对账确认:2011年度,王某某欠北辰汽车公司货款金额为151241.5元;2012年度,王某某欠北辰汽车公司货款金额为282280元。另查明,2011年7月18日和9月27日王某某欠北辰汽车公司货款为20900元。以上王某某欠北辰汽车公司货款金额合计为454421.5元,2011年2月12日后,王某某向北辰汽车公司业务汇款金额239295元后,王某某实际还欠北辰汽车公司货款215126.5元未付。

本院认为,北辰汽车公司与王某某于2011年前,双方之间存在转向机系统零部件的区域特约经销商往来,2011年2月12日双方再次签订《北辰零部件产品特约经销协议书》约定,北辰汽车公司授权王某某夫妇经营的新疆乌鲁木齐市伟立乾盛(原日丰汽配)店为新疆黑山头机电市场“杰星”品牌转向机系统零部件的区域特约经销商,由该店销售产品名称(附件1)包括:汽车整体式动力转向器及易损件、转向传动装置、转向垂臂、转向直拉杆,双方签定了《协议期间销售目标》(附件2)和《北辰动转专营协议书》,故王某某经营的日丰汽配店成为湖北北辰汽车转向系统有限公司专营商。双方按照所签订的《北辰零部件签约销售目标及返利标准协议书》合作执行。自2011年2月起至2012年4月期间,北辰汽车公司开具出仓单向王某某供货,王某某陆续向北辰汽车公司的相关账户汇款支付了部分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双方在业务往来过程中均没有严格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导致双方因结算而引发纠纷。诉讼中,王某某以其接受北辰汽车公司授权销售的转向机系统零部件存在质量问题并按照约定向北辰汽车公司通过物流中转退货,对此,王某某对其主张退回部分转向机系统零部件数量、接受单位、接受人及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导致北辰汽车公司对此否认,同时,王某某也没有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提供有效证据或者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其履行了退货义务,故对王某某、张某某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张某某上诉提出,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北辰零部件签约销售目标及返利标准协议书》约定,北辰汽车公司应按王某某、张某某销售目标给予返点,因双方不能确认北辰零部件签约销售目标的实际数量,难以确认具体返点标准,且王某某、张某某也没有按照约定及时向北辰汽车公司支付货款,存在占用北辰汽车公司货款资金的情形,双方均有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对北辰汽车公司要求王某某、张某某支付货款利息和王某某、张某某要求北辰汽车公司按照约定返利标准给予返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依法调取王某某、张某某与北辰汽车公司业务往来出仓单和银行流水并依据当事人的对账核实,可以确认2011年2月12日后,北辰汽车公司出仓向王某某、张某某提供转向机系统零部件货款金额为454421.5元,王某某、张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汇款向北辰汽车公司支付货款金额为239295元后,王某某实际还欠北辰汽车公司货款215126.5元未付。王某某、张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其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王某某。张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200号民事判决;
二、限王某某、张某某签收本判决书之日起7日内向湖北北辰汽车转向系统有限公司给付货款215126.5元;
三、驳回湖北北辰汽车转向系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360元,由湖北北辰汽车转向系统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由王某某、张某某共同负担53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金美 审判员  涂海兰 审判员  陈 飚

书记员:夏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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