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陈亮
马某某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王中伟(北京晨野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王远帅
原告王某某,宣钢轧钢厂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亮。
被告马某某,宣钢炼铁厂职工。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丰汇园11号楼丰汇时代大厦东翼9层901-908房间。
组织机构代码:73558060-8.
负责人刘宝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中伟,北京市晨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大厦。
组织机构代码:70081174-4.
负责人杜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远帅,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马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北京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东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亮,被告马某某、太平保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中伟、平安保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远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9月3日7时40分,原告在宣化区顺城街宣钢小区院内行走时,被告马某某驾驶冀G×××××号小型客车将原告挂倒,造成原告受伤。
后原告被送到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经检查左侧胫腓骨骨折、左侧内踝骨骨折,在医院住院22天出院。
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马某某支付了医疗费。
原告出院后,经张家口法医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4日定为10级伤残,双方协商其他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
被告马某某于2014年4月从马春海手里购买该车并已经过户,该车在太平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保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
此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某某负全责,原告无责任。
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51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137元、医疗费4461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350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6000元、鉴定检查费255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术后药费6000元、交通费7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50299.58元。
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事故经过属实,按照交通责任认定我负全责,同意赔偿。
被告太平保险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我们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导致他人身体受到伤害的,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马某某驾驶机动车不慎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某某身体受到伤害,其对给王某某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张家口市宣化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30705120145138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合法、事故原因分析合理、责任划分公平,且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此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由于马某某驾驶冀G×××××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均在为该车投保的两份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故太平保险北京分公司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应由马某某承担。
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结合王某某向本院提供的相关票据及本案其他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其应获得赔偿的残疾赔偿金为45160元(22580元/年ⅹ20年ⅹ10%]、医疗费为45046.58元(已均由马某某直接支付医院)、二次手术费为10000元。
根据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按照陈来福打工每月收入1000元的情况,本院依法支持王某某三个月护理费为30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本院依法支持其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660元。
根据王某某住院期间的医嘱和司法医学鉴定意见,本院依法支持其3个月营养费为2700元。
王某某支付的鉴定费用2400元与马某某的侵权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且此项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此项损失应由马某某予以赔偿。
王某某主张交通费740元,但其提供的交通票据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和次数不相符合,故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300元。
根据王某某的伤残等级,本院依法确认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由于王某某的母亲刘志娥每月有养老金1710.51元,具有稳定的生活来源,故本院对王某某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八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王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700元;在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付王某某残疾赔偿金4516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54820元;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王某某二次手术费10000元;
三、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王某某司法鉴定费2400元;
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马某某已为王某某支付的医疗费6640元;
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马某某已为王某某支付的医疗费38406.58元;
六、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6元,减半收取1673元,由王某某承担400元,由马某某承担12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导致他人身体受到伤害的,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马某某驾驶机动车不慎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某某身体受到伤害,其对给王某某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张家口市宣化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30705120145138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合法、事故原因分析合理、责任划分公平,且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此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由于马某某驾驶冀G×××××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均在为该车投保的两份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故太平保险北京分公司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应由马某某承担。
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结合王某某向本院提供的相关票据及本案其他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其应获得赔偿的残疾赔偿金为45160元(22580元/年ⅹ20年ⅹ10%]、医疗费为45046.58元(已均由马某某直接支付医院)、二次手术费为10000元。
根据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按照陈来福打工每月收入1000元的情况,本院依法支持王某某三个月护理费为30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本院依法支持其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660元。
根据王某某住院期间的医嘱和司法医学鉴定意见,本院依法支持其3个月营养费为2700元。
王某某支付的鉴定费用2400元与马某某的侵权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且此项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此项损失应由马某某予以赔偿。
王某某主张交通费740元,但其提供的交通票据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和次数不相符合,故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300元。
根据王某某的伤残等级,本院依法确认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由于王某某的母亲刘志娥每月有养老金1710.51元,具有稳定的生活来源,故本院对王某某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八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王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700元;在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付王某某残疾赔偿金4516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54820元;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王某某二次手术费10000元;
三、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王某某司法鉴定费2400元;
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马某某已为王某某支付的医疗费6640元;
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马某某已为王某某支付的医疗费38406.58元;
六、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6元,减半收取1673元,由王某某承担400元,由马某某承担1273元。
审判长:赵东明
书记员:郭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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