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建义
朱鹏玉(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
李强(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
范庆滨(黑龙江德霖律师事务所)
哈尔滨富某名车维修中心
原告王建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朱鹏玉,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强,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
负责人刘继元,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庆滨,黑龙江德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富某名车维修中心
法定代表人刘贺,职务经理。
原告王建义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哈尔滨富某名车维修中心(以下称维修中心)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义的委托代理人朱鹏玉、李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庆滨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哈尔滨富某名车维修中心未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经由保险人同意由原告将事故车辆异地拖至被告维修中心进行维修、核损、拆解,此时原告与维修中心形成了维修、保管合同关系。在处理保险理赔过程中该受损车辆残体、配件已灭失,维修中心不能说明去向,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现本案标的物已灭失,故原告要求返还原残车及配件的诉讼请求,已为不能实现。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建义要求二被告返还受损车辆及拆解配件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邮寄送达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经由保险人同意由原告将事故车辆异地拖至被告维修中心进行维修、核损、拆解,此时原告与维修中心形成了维修、保管合同关系。在处理保险理赔过程中该受损车辆残体、配件已灭失,维修中心不能说明去向,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现本案标的物已灭失,故原告要求返还原残车及配件的诉讼请求,已为不能实现。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建义要求二被告返还受损车辆及拆解配件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邮寄送达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王永江
审判员:姜永斌
审判员:张守印
书记员:张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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