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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果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任亚珉
果彪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李鸿彬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任亚珉。
被告果彪。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杜然,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鸿彬,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果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亚珉,被告果彪、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鸿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和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造成精神损害的,还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交警部门认定的原告王某某无责任,被告果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果彪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果彪负责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54440元(其中包括被告果彪垫付医疗费32000元、垫付救护费用95元),因有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因原告存在挂床现象,根据医嘱单,应扣除25天,本院按69天支持原告伙食补助费为2070元(30元/天×69天);3、营养费2760元,因有医疗机构出院医嘱证明,扣除25天,本院按69天支持2070元(30元/天×69天);4、护理费17990元(其中包括被告果彪垫付1320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2258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虽对九级伤残评定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对请示公司后的意见予以回复,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2580元予以支持;6、残疾辅助器具费780元,因没有医院证明,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程度,本院予以支持;8、检查、鉴定费2210元,因鉴定而产生,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113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10、原告亲属从外地赴张探病所产生住宿费2440元,因原告并未到外地治疗,主张该项费用于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0786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原告领取上述款项后返还被告果彪为其垫付的33615元。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第、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7990元、残疾赔偿金22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5707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剩余医疗费44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营养费2070元、鉴定费2210元,以上合计50790元;
三、原告王某某于领取上述款项时一次性返还被告果彪垫付款33615元;
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本院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67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229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果彪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和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造成精神损害的,还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交警部门认定的原告王某某无责任,被告果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果彪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果彪负责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54440元(其中包括被告果彪垫付医疗费32000元、垫付救护费用95元),因有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因原告存在挂床现象,根据医嘱单,应扣除25天,本院按69天支持原告伙食补助费为2070元(30元/天×69天);3、营养费2760元,因有医疗机构出院医嘱证明,扣除25天,本院按69天支持2070元(30元/天×69天);4、护理费17990元(其中包括被告果彪垫付1320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2258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虽对九级伤残评定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对请示公司后的意见予以回复,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2580元予以支持;6、残疾辅助器具费780元,因没有医院证明,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程度,本院予以支持;8、检查、鉴定费2210元,因鉴定而产生,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113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10、原告亲属从外地赴张探病所产生住宿费2440元,因原告并未到外地治疗,主张该项费用于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0786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原告领取上述款项后返还被告果彪为其垫付的33615元。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第、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7990元、残疾赔偿金22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5707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剩余医疗费44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营养费2070元、鉴定费2210元,以上合计50790元;
三、原告王某某于领取上述款项时一次性返还被告果彪垫付款33615元;
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本院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67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229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果彪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冯汉卿

书记员: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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