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建中
支烨(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
韩增江(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
杨中泉
马辉(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魏斌
原告王建中。
委托代理人支烨、韩增江,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中泉。
委托代理人马辉,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朝阳南大街85号。
负责人王冠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斌。
原告王建中与被告杨中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支烨、韩增江,被告杨中泉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中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该肇事车FE1008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交强险和30万商业第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因票面的姓名非原告,考虑到原告的病情和住院天数及家庭到医院的距离交通费为1500元为宜。原告要求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其伤残情况和住院时间,营养费272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为宜。被告称原告的误工费的工资证明有瑕疵,但该证明盖有单位公章且被告未提供反证予以证明,对其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6000元+伤残赔偿金36408元中的34000元=4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149734.67-40000=109734.6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律师代理费、鉴定费和诉讼费用符合合同约定,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鉴定费1400元及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杨中泉承担,因原告与杨中泉已达成调解协议“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杨中泉提任何要求”且双方已履行,原告对被告杨中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冀FE1008中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建中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共计4万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冀FE1008中型普通客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建中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09734.67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交付内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中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该肇事车FE1008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交强险和30万商业第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因票面的姓名非原告,考虑到原告的病情和住院天数及家庭到医院的距离交通费为1500元为宜。原告要求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其伤残情况和住院时间,营养费272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为宜。被告称原告的误工费的工资证明有瑕疵,但该证明盖有单位公章且被告未提供反证予以证明,对其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6000元+伤残赔偿金36408元中的34000元=4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149734.67-40000=109734.6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律师代理费、鉴定费和诉讼费用符合合同约定,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鉴定费1400元及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杨中泉承担,因原告与杨中泉已达成调解协议“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杨中泉提任何要求”且双方已履行,原告对被告杨中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冀FE1008中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建中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共计4万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冀FE1008中型普通客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建中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09734.67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交付内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黄建强
审判员:平建同
审判员:杨静
书记员:陈少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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