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王英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农民。
原告王某诉被告赵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英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5月,经我与被告口头协商,由我自带设备和人员为其承包的大广高速19标段从事钻桩基孔工作,期间共钻孔25棵,被告应给付我的报酬共计86880元,除已给付的39357元外,被告仍欠我47523元。虽经我多次讨要,被告拒不给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欠我的报酬47523元。
被告赵某某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0年9月30日,被告赵某某为原告出具的工程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赵某某欠原告工程款47523元。2、2011年11月30日,被告赵某某与大广高速公路衡大段施工合同段LQ19项目部之间的结算证明一份,证明赵某某承包大广高速公路衡大段施工合同段,项目部已在2011年11月30日把所有工程款已结清,只欠被告赵某某保证金91391元。3、2012年2月1日马旭光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告与赵某某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赵某某尚欠原告工程款没有付清的事实。
根据原告所举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5月间,原被告商定由原告自带设备和人员为被告承包的大广高速19标段从事钻桩基孔工作,并约定桩径1.6米的,每米报酬120元;桩径1米、1.2米的,每米报酬80元。原告分别完成钻基桩径为1.6米的5棵,总长为250米,因标高不同,扣除6米;桩径为1米、1.2米的20棵,总长740米,因标高不同,扣除20米;总计报酬款为8688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报酬40357元,2010年9月3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报酬款46523元的书面证明,该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根据约定向被告履行了钻桩基孔的合同义务,现大广高速早已建成通车,被告理应依约向原告履行支付报酬。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2010年9月30日被告出具的对帐单中所列“春节时在老霍那里支1000元”,事后又将此1000元还给了“老霍”,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向原告王某支付报酬款465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元,原告承担25元,被告承担9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东岭
人民陪审员 尹凤民
人民陪审员 陈保卫
书记员: 汪西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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