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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王某某、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兴山县。
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兴山县,系被告王某某之妻。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东山大道95号清江大厦23层。
负责人:张超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辉,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雪峰,湖北彰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某、杨某某、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被告王某某、杨某某,被告长江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7年3月13日中止诉讼,9月1日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长江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经济损失227327.01元:医疗费55284.41元(含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营养费1150元(50元/天×23天)、护理费7677.90元(服务业职工收入31138元/年÷365×90天)、误工费17550.70元(批发和零售业职工收入标准35589元/年÷365×180天)、残疾赔偿金140514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王馨悦生活费13644元(18192元/年×15年×10%÷2)+被扶养人王宏武生活费36384元(18192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胡萍生活费36384元(18192元/年×20年×10%)]、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变更诉讼请求为242657.81元,其中护理费变更为8057元(服务业职工收入32677元/年÷365×90天)、误工费变更为19054.40元(批发和零售业职工收入标准38638元/年÷365×180天)、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53962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王馨悦生活费15030元(20040元/年×15年×10%÷2)+被扶养人王宏武生活费40040元(2004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胡萍生活费40080元(20040元/年×20年×10%)];经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杨某某赔偿。2、判令被告王某某、杨某某赔偿原告王某鉴定费1900元。3、判令被告王某某、杨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4日12时59分,王某某驾驶鄂E×××××号中型自卸货车,沿宜兴线行驶至宜兴线0132公里700米处时,因占道与王某驾驶的鄂E×××××号轻型厢式货车碰撞,致王某、鄂E×××××号轻型厢式货车乘车人刘新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兴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王某、刘新无责任。王某受伤后,立即经救护车送往兴山中医医院检查治疗,次日经救护车送至宜昌市夷陵医院住院治疗,经腰硬联合麻醉下行右胫骨平台、右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左小腿皮肤游离皮片植皮术,同年7月17日出院,共住院22天,出院诊断:1、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上端粉碎性骨折;3、右足第三跖骨基底部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5、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并皮肤缺损。出院医嘱:全休3月,加强营养;2、指导功能锻炼,卧床休息一月后复查X线片;3、一年内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4、3月内每4-6周复查一次;5、不适随诊。王某在兴山中医医院花门诊医疗费2880.14元,在宜昌市夷陵医院花住院医疗费36664.37元(其中长江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支付10000元),出院后在宜昌夷陵医院复查X线片三次,支出检查费739.90,医疗费共计40284.41元。2016年10月18日,经宜昌市夷陵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误工时间评定为180天,护理时间评定为90天,后期治疗费(内固定器取出治疗费)建议为人民币15000元左右。王某支出鉴定费1900元。
经查,鄂E×××××号中型自卸货车在长江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26日0时起至2017年3月25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王某某、杨某某承认原告王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全部事实,同时表示鄂E×××××号中型自卸货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杨某某,杨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其他意见与被告长江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长江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王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全部事实,同时认为:1、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该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减;2、王某2016年10月25日所花检查费246.30元,发生在伤残鉴定之后,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时间应为22天,标准认可20元/天;误工时间只能计算至鉴定前一日,共计115天,计算标准应以服务业标准计算;对王某十级伤残无异议,但其计算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王某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证据不充分;被抚养生活费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杨某某、长江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均承认原告王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王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认定以下事实:1、鄂E×××××号中型自卸货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杨某某,杨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2、原告王某住院期间,被告长江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王某支付医疗费10000元。3、原告王某之女王馨悦系xxxx年xx月xx日出生。4、本起交通事故另一名被侵权人刘新受伤、财产受损同时提起诉讼,经本院依法认定其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160.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716元、误工费4234元、交通费300元、车辆维修费37033、施救费2200元、拖车费1200元、初次评估费1300元,共计人民币50543.31元。
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王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涉案鄂E×××××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长江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因此原告王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长江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予以赔偿,同时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名被侵权人刘新与本案同时起诉,本应按照王某、刘新各自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但鉴于在王某住院期间,长江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向王某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且原告刘新对此未提出异议,视为其同意不参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的分配,同时事故车辆投保有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两名被侵权人的损失足以获得赔偿,故不再按王某、刘新各自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经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长江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赔偿。
关于原告王某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1、医疗费。虽然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其医疗费总额为40284.41元,但其中2016年10月25日门诊检查费246.30元发生在进行伤残鉴定之后,因此被告长江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提出对该费用不予认可之异议成立,不予列入其损失范围,下余医疗费40038.11元列入损失范围。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合法,但计算天数应以住院时间22天为准,数额认定为11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有加强营养之出院医嘱在卷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其营养时限确认为22天,计算标准酌情确定为25元/天,数额认定为550元,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4、原告根据鉴定结论将后期治疗费15000元列入医疗费不当,后期治疗费应为单独的请求赔偿项目。鉴定机构基于王某有多处内固定器需要取出,遂建议结案时给予后期治疗费15000元,三被告未明确提出异议,同时本院为了减少双方当事人诉累,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将后期治疗费15000元纳入本案一并处理。5、误工费。原告依据鉴定结论主张误工时间18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有关“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之规定,其误工时间至迟只能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认定其误工时间为115天;原告主张误工费参照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年收入标准计算,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长江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提出应参照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之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误工费数额确定为10295.50元(32677元/年÷365×115天),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护理费8057元,其计算标准、计算方法合法,本院予以认定。7、原告主张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所提供的户口薄、房产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夷陵区东城城乡统筹发展试验区梅岭村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其系征地房屋拆迁人口,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本院结合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工作状况,对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务工,并非来源于农业生产之事实予以认定,因此本院对原告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数额认定为58772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王馨悦生活费15030元,计算标准、方法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父母王宏武、胡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王宏武未满60周岁,胡萍未满55周岁,均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王宏武、胡萍已丧失劳动能力,确需要原告扶养,因此本院不予支持。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结合其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酌情认定为2000元。9、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情况,结合保险公司认可200元之意见,酌情认定为300元,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10、鉴定费1900元,列入其损失范围。综上,原告王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0038.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55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10295.50元、护理费8057元、残疾赔偿金73802元(含被扶养人王馨悦生活费1503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人民币153042.61元。
原告王某上述损失153042.61元中的医疗费40038.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55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共计56688.11元,由被告长江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已支付),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46688.11元;误工费10295.50元、护理费8057元、残疾赔偿金73802元(含被扶养人王馨悦生活费1503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94454.50元,由被告长江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
被告长江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王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的医疗费40038.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55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10295.50元、护理费8057元、残疾赔偿金73802元(含被扶养人王馨悦生活费1503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151142.61元,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已支付),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4454.5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46688.11元。综上,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尚应支付原告王某人民币141142.6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王某鉴定费19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0元,减半收取计76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31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忠

书记员:赵光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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