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容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粉,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肥乡镇兴安路28号一层西侧。负责人:张永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立杰,河北典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50000元(具体损失数额以最终鉴定数额为准);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王某将诉讼请求变更为67077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6日23时许,王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在容城县××路惠友商场西侧出口处由北向南驶入奥威路向西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魏飞驾驶的冀F×××××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魏飞、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魏飞负次要责任。该起事故导致原告所有的冀F×××××车辆损失较大,由于原告为其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7日至2018年1月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故诉至法院。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辩称,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魏飞负次要责任。原告车损依法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2000元后,按主次责任由魏飞承担30%,另外对于本案评估费、诉讼费,被告不是直接侵权人,对损害发生没有过错,按保险条款不承担。对魏飞的30%责任享有追偿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6日23时许,王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在容城县××路惠友商场西侧出口处由北向南驶入奥威路向西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魏飞驾驶的冀F×××××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魏飞、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魏飞负次要责任。原告的冀F×××××号小型轿车经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最终确定原告的冀F×××××号车的车辆损失金额为62477元。花鉴定费4600元。原告所有的冀F×××××号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限额为114886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王某与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粉、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立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由此,原被告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所有的冀F×××××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等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应根据实际情况及时理赔。原告的损失共计67077元(车损62477元+鉴定费4600元),被告理应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保险金670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6元减半收取738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卉君
书记员:郭星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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