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与杨大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闫金振,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大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

原告王某与被告杨大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金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大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60000元,并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涿州市的钢结构。2017年10月份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78000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认可将上述款项转化为借款,被告于2019年1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被告认可尚欠原告600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起诉至贵院。望贵院早日做出公正的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大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
原告王某为证明自己的观点,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借条一张。
被告杨大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于2019年1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健(王某)人民币60000元(陆万元)于2019年3月15日还清欠款。借款人:杨大光,2019年1月9日”。后被告未在约定的日期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人民币60000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大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被告理应履行偿还义务。因该借条约定了履行期限,但未约定利息支付标准,故利息应自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大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3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蕊
人民陪审员 高红秋
人民陪审员 杨硕

书记员: 李航员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