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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曹某某、冯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革,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延红,女。被告:冯迎某,女。

原告王某与被告曹某某、冯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革,被告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延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履行机动车买卖合同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机动车辆过户手续;2、被告立即交付冀D×××××牌大众速腾轿车;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解除双方的汽车买卖合同;2、二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购车款2万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日,原告王某与被告曹某某、冯迎某签订汽车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本人所有的大众速腾汽车转让于原告,该车车牌号码为冀D×××××,发动机号为Y12239,价格为8.5万元;原告先支付2.5万元购车款给被告,余款6万元以借条形式分期付给被告。后经双方商定由原告先支付2万元,剩余0.5万元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于当日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2万元并书写欠条6万元,被告将车辆手续交付原告。被告一直拒绝交付该车并拒绝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原告诉至法院。王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汽车买卖协议》1份;2、涉案车辆行车证1份及钥匙1把;3、出警经过1份;4、微信转账记录1份;5、借条1份。曹某某辩称,截至2017年12月1日王某尚欠曹某某工行逸贷款3.6万元,王某于2017年11月通过微信转给曹某某2万元,具体时间不清楚,该款是王某偿还曹某某的上述工行逸贷款,王某诉称其于2017年12月1日微信转给曹某某2万元不属实,曹某某并未收到该款。虽汽车买卖合同已经签订,但原告未履行合同,该车现已转卖他人,曹某某同意解除合同,但不应返还欠款2万元。曹某某为证实其辩解,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曹某某与原告王某手机通话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资料各1份;2、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安居派出所出具《证明》1份。冯迎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某提交的2017年12月1日《汽车买卖协议》1份,曹某某在该协议抬头“(售车方)甲方”处签写了其本人及其妻冯迎某的名字,王某在“购车方(乙方)”处签名,协议约定:甲方将大众速腾轿车转让于乙方,车牌号码为冀D×××××,发动机号为Y12239,价格为85000元;乙方将车辆验收合格后,先付25000元购车款给甲方,余款60000元以借条形式分期付给甲方。该协议落款“售车方(甲方)”处为空白,“购车方(乙方)”处由王某签名。王某提交了微信转账记录1份,称其于2017年12月1日以微信转账方式转给曹某某2万元。第一次庭审中,曹某某予以认可;第二次庭审中,曹某某不认可该事实,称其未收到王某于2017年12月1日微信转账的2万元,王某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上显示的收款人头像与曹某某微信头像不一致,其收到王某微信转账2万元的时间是2017年11月,因其更换手机,聊天记录已不存在,转账具体时间也不清楚。王某称其给付曹某某的该2万元系购车款,两次庭审曹某某均称该款系王某偿还的借款。王某提交了行驶证1份及车钥匙1把,用以证实其与曹某某签订汽车买卖协议后,曹某某将涉案车辆的行车证及钥匙交付给王某,但未向王某交付车辆。第一次庭审中,曹某某称该行车证及钥匙是王某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自行抢走的,不是其给王某的;在第二次庭审的质证环节,曹某某对行车证无异议,对车钥匙有异议,称该车只有两把钥匙,其在家中找到了这两把车钥匙,故王某提交的这把钥匙并非涉案车辆的钥匙,要求对该钥匙的真伪进行鉴定;在第二次庭审的补充事实环节,曹某某又称涉案车辆共有三把钥匙,两把原装钥匙在其家中,另一把配的钥匙在转卖车辆时交付给第三方了。根据曹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向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调取了涉案车辆的登记信息,显示:2018年1月24日,冯迎某将该车变更至优歆(上海)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区邯大路分公司名下。王某与曹某某均认可该事实。庭审中,王某认可尚欠曹某某工行逸贷款3.6万元。

本院认为,王某要求解除《汽车买卖协议》,虽曹某某仅在《汽车买卖协议》抬头“(售车方)甲方”处签写了其本人及冯迎某的名字,未在落款“售车方(甲方)”处签名,但曹某某对该协议无异议,并同意解除该协议,故本院尊重双方意愿,该协议可以解除。根据王某、曹某某确认的事实及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王某给付曹某某的2万元的时间。王某提交了微信转账记录1份,用以证实其于2017年12月1日以微信转账方式转给曹某某2万元。曹某某两次庭审对此陈述不一,第一次庭审予以认可,第二次否认,因其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之前已承认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对曹某某之后的辩解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曹某某收到了王某微信转账的2万元的时间为2017年12月1日。二、王某给付曹某某的2万元是购车款还是借款。王某称其与曹某某签订汽车买卖协议后,曹某某将涉案车辆的行车证及钥匙交付给王某。曹某某在第一次庭审中,称该行车证及钥匙是王某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抢走的,第二次庭审予以否认,且其在质证环节与补充事实环节的表述相矛盾,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民事诉讼的禁反言规则,对曹某某在第一次庭审中承认的王某持有涉案车辆的行车证及钥匙的事实予以确认。2017年12月1日王某付给曹某某2万元,王某称该2万元系购车款,曹某某称该款系王某偿还的借款。虽王某认可尚欠曹某某工行逸贷款3.6万元,但该转款发生在双方签订《汽车买卖协议》当日,王某已持有该车辆的行驶证及车钥匙,且曹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辩解,应认定上述2万元系王某支付曹某某的购车款。三、《汽车买卖协议》解除后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王某要求曹某某、冯迎某返还购车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冯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四款、第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某与被告曹某某于2017年12月1日签订的《汽车买卖协议》;二、被告曹某某、冯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王某购车款2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曹某某、冯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韦

书记员:胡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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