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
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钢材款1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的钢材,截止2016年9月,被告欠原告钢材款1300000元,2017年2月15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并没有偿还该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某拖欠原告王某货款13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张某所打欠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该承担偿还货款1300000元的责任。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货款13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国新 审 判 员 路立军 人民陪审员 彭忠喜
书记员:郑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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