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高喜亮(黑龙江牛国林律师事务所)
谷书红(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
张某和
赵伟华(桦川县悦来镇法律服务所)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
委托代理人高喜亮,男,系黑龙江牛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谷书红,男,系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桦川县。
委托代理人赵伟华,男,系桦川县悦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和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2月3日、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喜亮、谷书红,被告张某和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伟华到庭参加诉讼。依原告王某的申请,本院依法冻结被告张某和银行存款,案外人刘洪伟于2015年1月15日对本院保全裁定提出复议申请,又于2015年1月26日申请撤回,本院通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系本人书写,但原告威逼所出具,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被告对该证据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系受原告胁迫而成,由于其对该欠据的真实性不予否认,且在诉讼过程中,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辩解,因此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定,对该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来源合法,与原告的诉讼主张有关联。
证据二、被告给原告打电话的录音,时间是在2015年1月1日。证明一、被告欠款的事实;证明二、电话录音否定了被告所说关于胁迫的说法;证明三、动员原告撤诉解除查封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通话存在,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通话录音确实存在,但其内容含混,多次出现互相矛盾的情况,双方对内容没有一致结论,或有或无,反复陈述,法庭令原告提供该证据内容的纸质材料,原告表示不能提供,亦未提供电子版证据,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内容不予认定。
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某和向本庭提供的书面陈述材料一份,当庭向双方当事人宣读。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有异议,被告张某和陈述的材料中时间和水稻吨数陈述不一致。张某和言称宏利米业先支付给原告35万元现款不属实,也不存在与王某对账欠王某3.5万元的事实,张某和言称王某与其哥哥胁迫张某和出具欠据的事不属实。关于张某和言称法院查封存款是刘洪伟所有是不正确的,人民币是种类物并非特定物,张某和名下的存款就应该认定为张某和所有,故法院查封张某和的存款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告张某和的这份材料与客观事实不符,并与其之前言称存在诸多矛盾,故该份材料法庭不应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陈述的内容中有关在宏利米业加工粮食、付款的事实与本案双方当事人本诉争议的事实无关联,因此本院对该部分内容不予认证。但双方对在2013年8月份往宏利米业送粮食加工及剩余部分粮食没有加工而由双方拉回一事认可,因此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对宏利米业经营者进行调查,当庭宣读了宏利米业唐宏利的调查笔录。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份笔录中宏利米业言称给张某和支付35万元,原告并不知情,与王某无关,王某也没有收到宏利米业给的任何款项。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该笔录证明支付给张某和35万元与原告无关,因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收到该笔款项,因此对该内容不予认定。但该笔录内容能够证明2013年8月原被告双方送水稻到宏利米业加工,产出部分大米,剩余一定数量水稻由原、被告拉走。
当庭本院又宣读了对原北大荒米业公司江川分公司副厂长王永国的调查笔录。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对该笔录证明的内容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张某和将在宏利米业加工剩余的粮食放到北大荒米业公司江川分公司保管。
根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因经营粮食生意结识。2013年8月原告将自己收购的粮食与被告共同送到桦川县宏利米业加工大米,后因故未能全部加工,故原告让被告将剩余的粮食送到北大荒米业公司江川分公司保管,被告于2014年2月将保管的粮食卖给该公司得款301600元,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为原告出具了一份301600元的欠据。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还。
本院认为,经济活动的双方当事人在业务往来过程中应当遵循诚信的原则,否则将要承担民事责任。在诉讼过程中,针对自己的诉辨理由应当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主张,否则将要承担诉讼不利的后果责任。本案原告诉请被告偿还由被告出具的欠据上载明的欠粮款301600元,而被告辩称该欠据系受原告胁迫而出具的,因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能对这一抗辩主张予以认定,在原告要求其偿还时,被告应当给付。被告辩称的双方的行为不产生保管的法律关系,因原告称双方的合意是将剩余的粮食暂时离开宏利米业,而由被告将粮食拉到原告指定的地点,已经具备保管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且庭审时双方均不能说明具体的意向,而被告亦对双方的行为是买卖、委托还是保管不能说明明确意思表示,且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因此应当按照原告诉请的内容予以认定,被告应当妥善保管该部分粮食,不能私自出卖或出卖后得款应当及时返还给原告。双方当事人对剩余的粮食拉走宏利米业之前的所有争议没有在本诉当中诉请或反诉,因此本院对原发生的事实不予裁判。关于被告提及的宏利米业给付粮款35万元的事实没有明确的冲抵出具的欠款款项的请求,故不予审理。被告又称被保全的财产系案外人所有,因案外人刘洪伟已撤回复议申请,故该主张不予解决。本案有证据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粮款,被告就应当在原告主张权利时给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三百六十九条、三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欠款人民币301600元。
案件受理费5824元减半收取2912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承担,与上款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被告对该证据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系受原告胁迫而成,由于其对该欠据的真实性不予否认,且在诉讼过程中,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辩解,因此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定,对该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来源合法,与原告的诉讼主张有关联。
证据二、被告给原告打电话的录音,时间是在2015年1月1日。证明一、被告欠款的事实;证明二、电话录音否定了被告所说关于胁迫的说法;证明三、动员原告撤诉解除查封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通话存在,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通话录音确实存在,但其内容含混,多次出现互相矛盾的情况,双方对内容没有一致结论,或有或无,反复陈述,法庭令原告提供该证据内容的纸质材料,原告表示不能提供,亦未提供电子版证据,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内容不予认定。
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某和向本庭提供的书面陈述材料一份,当庭向双方当事人宣读。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有异议,被告张某和陈述的材料中时间和水稻吨数陈述不一致。张某和言称宏利米业先支付给原告35万元现款不属实,也不存在与王某对账欠王某3.5万元的事实,张某和言称王某与其哥哥胁迫张某和出具欠据的事不属实。关于张某和言称法院查封存款是刘洪伟所有是不正确的,人民币是种类物并非特定物,张某和名下的存款就应该认定为张某和所有,故法院查封张某和的存款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告张某和的这份材料与客观事实不符,并与其之前言称存在诸多矛盾,故该份材料法庭不应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陈述的内容中有关在宏利米业加工粮食、付款的事实与本案双方当事人本诉争议的事实无关联,因此本院对该部分内容不予认证。但双方对在2013年8月份往宏利米业送粮食加工及剩余部分粮食没有加工而由双方拉回一事认可,因此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对宏利米业经营者进行调查,当庭宣读了宏利米业唐宏利的调查笔录。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份笔录中宏利米业言称给张某和支付35万元,原告并不知情,与王某无关,王某也没有收到宏利米业给的任何款项。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该笔录证明支付给张某和35万元与原告无关,因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收到该笔款项,因此对该内容不予认定。但该笔录内容能够证明2013年8月原被告双方送水稻到宏利米业加工,产出部分大米,剩余一定数量水稻由原、被告拉走。
当庭本院又宣读了对原北大荒米业公司江川分公司副厂长王永国的调查笔录。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对该笔录证明的内容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张某和将在宏利米业加工剩余的粮食放到北大荒米业公司江川分公司保管。
根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因经营粮食生意结识。2013年8月原告将自己收购的粮食与被告共同送到桦川县宏利米业加工大米,后因故未能全部加工,故原告让被告将剩余的粮食送到北大荒米业公司江川分公司保管,被告于2014年2月将保管的粮食卖给该公司得款301600元,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为原告出具了一份301600元的欠据。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还。
本院认为,经济活动的双方当事人在业务往来过程中应当遵循诚信的原则,否则将要承担民事责任。在诉讼过程中,针对自己的诉辨理由应当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主张,否则将要承担诉讼不利的后果责任。本案原告诉请被告偿还由被告出具的欠据上载明的欠粮款301600元,而被告辩称该欠据系受原告胁迫而出具的,因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能对这一抗辩主张予以认定,在原告要求其偿还时,被告应当给付。被告辩称的双方的行为不产生保管的法律关系,因原告称双方的合意是将剩余的粮食暂时离开宏利米业,而由被告将粮食拉到原告指定的地点,已经具备保管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且庭审时双方均不能说明具体的意向,而被告亦对双方的行为是买卖、委托还是保管不能说明明确意思表示,且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因此应当按照原告诉请的内容予以认定,被告应当妥善保管该部分粮食,不能私自出卖或出卖后得款应当及时返还给原告。双方当事人对剩余的粮食拉走宏利米业之前的所有争议没有在本诉当中诉请或反诉,因此本院对原发生的事实不予裁判。关于被告提及的宏利米业给付粮款35万元的事实没有明确的冲抵出具的欠款款项的请求,故不予审理。被告又称被保全的财产系案外人所有,因案外人刘洪伟已撤回复议申请,故该主张不予解决。本案有证据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粮款,被告就应当在原告主张权利时给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三百六十九条、三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欠款人民币301600元。
案件受理费5824元减半收取2912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承担,与上款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宏
书记员:刘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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