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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宁安市江南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林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荣涛,男,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安市江南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安市宁安镇。
法定代表人:杨晶,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博武,男,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牡丹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牡丹江市。
法定代表人:王长东,男,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职员,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玉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牡丹江市。

原告王某与被告宁安市江南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牡丹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荣涛、被告宁安市江南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博武、第三人牡丹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铭、万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9月2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已付购房款及违约金合计181339.18元(含首付款和部分偿还贷款);3.要求解除与第三人牡丹江市住房公积金中心、保证人牡丹江星元房产有限公司签订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担保)合同》。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3-002434,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鑫城国际住宅小区第6号楼住宅1单元9层010902号房,同时第八条还约定出卖人应在2014年12月31日向买受人交付商品房。该商品房最迟交付日期不超过2015年9月30日。截止到2015年10月8日,该商品房仍未达到交房条件,商品房未经验收合格,被告未能向原告按期交付具备验收合格条件的商品房。原告依据本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五条第三项之约定,出卖人延期交房超过2015年9月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于解除和注销本合同各项登记手续之日起6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房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现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按照合同要求交房,满足合同退房约定。2015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依法提出了退房申请,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未给予任何答复,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宁安市江南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2015年7月时已经达到了交房及入住的标准,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入住,但原告因个人原因不办理入住手续,故原告所提出的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定事由,不同意解除合同,本案合同应继续履行,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牡丹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商品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被告及第三人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因此份合同第八条对交付期限作出的约定是2014年12月31日前,对交付内容作出的约定是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买受人使用,现该商品房已满足使用条件,因此对证明问题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一份,该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被告及第三人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述的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对证明问题本院不予采信;4.被告提供的2015年7月22日工程竣工验收监督记录一份及林口县建筑质量监督站出具的“关于鑫城国际小区竣工验收情况说明一份,对于验收监督记录上没有相关单位盖章,形式要件不合法,且原告有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林口县建筑质量监督站出具的证明,明确证实了鑫城国际小区4号、5号、6号、7号楼于2015年7月末经有关部门进行了竣工验收,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5.鑫城国际入户手续书三份,此组证据能够证明鑫城国际住宅小区已有业主入户,小区住宅满足使用条件,对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证书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0日,原告王某与被告宁安市江南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鑫城国际小区6号楼1单元9层010902号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为91.41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4400.70元,总价值为402268元,首付款为122268元,贷款为280000元,商品房验收合格后,于2014年12月31日前交付。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如出卖人不能按照买卖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期限交房,买受人同意给予出卖人6个月的交房宽展期,该宽展期内出卖人交房,不承担违约责任;出卖人延期交房超过6个月但不超过9个月(即至2015年9月30日),出卖人从宽展期届满的第二天起至交房通知确定的交房日止,每日按照已付购房款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出卖人延期交房超过2015年9月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在交房通知书确定的交房日前向出卖人书面提出。协议签订后,王某向被告宁安市江南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购房首付款122268元,并于2014年7月18日与第三人牡丹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保证人牡丹江星元房产有限公司签订了《住房公积金个人借贷(担保)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向原告发放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共计280000元,贷款期限为20年。
另查明,被告工程承建的林口县鑫城国际小区4号、5号、6号、7号楼的住宅部分,于2015年7月末,由开发单位组织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及防雷、住建局、安全站对该项目进行了竣工验收。验收结束后,各方责任主体均同意林口鑫城国际小区4号、5号、6号、7号楼住宅部分可以交付使用。此后,购买此小区的部门住户陆续办理了入户手续,进驻该小区居住。原告王某始终未办理入户手续。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具备解除的条件,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鑫城国际住宅小区虽未经有关部门颁发验收合格证,但该小区的4号、5号、6号、7号楼已经过相关责任部门验收,并均认定可以入住,且小区内供电、供水、供热设施完备,大部分业主已经入户,鑫城国际住宅小区已满足交付使用条件,被告宁安市江南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了主要义务,被告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手续,系因商场部门尚未验收,因此,不应成为原告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正当理由,原告可以在未办理入户手续的情况下,使用争议房屋,若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利于商品房交易市场的稳定,但被告应全面履行合同,及时办理鑫城国际住宅小区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手续;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宁安市江南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迟延交付房屋,但原告提交的是退房申请书,并不是要求被告在三个月内履行交付房屋义务的催告通知书,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2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因不具备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解除,因此原告基于此合同与第三人牡丹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签订的《住房公积金个人借贷(担保)合同》亦不应予以解除。
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9月2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与第三人牡丹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签订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担保)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181339.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88.90元,财产保全费1342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付倞佶
审判员 王磊
人民陪审员 徐敏

书记员: 王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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