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霞,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威县。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威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住所:威县顺城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3807652149T。
负责人:李军辉,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书英,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书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3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日7时许,张某某驾驶张某某的冀E×××××冀E××××挂号重型半挂车沿邢清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威县洺州镇东郭庄村口处时,与前方顺行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紧急送往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王某某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20,153.81元;2.护理费40天×260元=10,400元(护理人为原告儿子王勇,从事建筑业);3.住院伙食补助费37天×50元=1,850元;4.交通费1,000元;5.营养费37天×50元=1,850元。合计35,253.81元。冀E×××××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含有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合法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按50%比例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承认被告张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损失,本院分别核定为:1.医疗费20,153.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3.营养费1,110元(酌定每天30元×主张37天);4.护理费4,372.49元(参照2015年河北省建筑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40天);5.交通费500元(酌定),共计28,286.30元。本院认定的原告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冀E×××××号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计5,172.49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按70%比例赔偿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计9,179.67元。原告所诉其他请求本院不能予以支持。原告得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赔偿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还应返还被告张某某所垫付的医疗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24,352.16元;原告王某某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款10,000元。赔偿款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入本院执行局银行账户(账户名称:威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威县支行;账号:10×××01);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负担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负担242元。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当与赔偿款一同汇入本院执行局银行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群增
书记员:王晓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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