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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何某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住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辉,河北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稻,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向阳北大街11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805967446D。负责人:韩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寒晖,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相关情况到庭原被告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项至第十一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11月25日21时10分许,王文普驾驶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定兴县北河大桥上时,与前方原告王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定公交认字(2016)第12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王文普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原告王某某驾驶自行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认定王文普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三、原告王某某进行治疗支付医疗费:100738.63元。1、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定兴县医院住院治疗33天,经诊断:1、重度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额叶,右)、右额颞骨骨折、右侧颧弓骨折、右颞部硬膜外血肿、头皮血肿,2、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肩胛骨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出血,3、休克,4、呼吸循环衰竭,5、贫血,6、酸碱失衡,7、右肘皮肤挫裂伤,8、右手皮肤裂伤,9、双侧髌前擦伤,10、硬膜下积液(额颞部,双侧),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康复锻炼,复查随诊等,支付医疗费75799.3元。2、在定兴县医院出院后,原告随即转往保定泰和康复医院住院27天,经诊断为脑梗死恢复期、左侧肢体功能障碍、日常生活能力部分依赖等,出院医嘱为继续康复与治疗、加强独立生活能力训练、治疗性站立及行走训练,支付医疗费8151.57元。随后,原告继续在保定泰和康复医院住院22天,经诊断为脑出血恢复期、左侧肢体功能障碍、日常生活能力部分依赖等,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继续康复治疗、服用药物等,支付医疗费6705.3元。被告平安财险保定公司对保定泰和康复医院相关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定兴县医院的出院医嘱为康复锻炼,原告根据医院诊断意见进行康复治疗符合情理,被告平安财险保定公司作为赔偿义务人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无进行康复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故对原告提交的保定泰和康复医院的相关证据予以认定。3、经定兴县医院外购药物的诊断意见,原告在保定致宁医药销售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定兴县昌盛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购买药物支付医疗费9120元。4、原告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购买药物支付医疗费962.46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住院82天=8200元。五、残疾赔偿金: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5年×72%=42908.4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协知鉴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3月22日作出﹝2018﹞临伤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原告王某某颅脑损伤后遗左侧肢体偏瘫构成四级伤残,右侧6-9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营养期90日。3、身体状态存在部分护理依赖。本院认为,司法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结论具有相关依据,且被告平安财险保定公司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王某某称长期随子女在定兴县城居住,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为农村居民,虽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但其年龄较大,依靠子女赡养为主要收入来源,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相关规定精神,故不予支持。事故发生时,原告王某某已年满七十五周岁,赔偿年限计算五年。六、营养费:每天50元×90天=4500元。被告平安财险保定公司称无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不应赔偿营养费,因定兴县医院住院病案记载对原告进行营养支持治疗,且司法鉴定意见明确评定了营养期,故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应予支持。七、护理费:聘请护工支付护理费16200元+定残后护理费86572.5元(餐饮业年平均工资34629元×5年×50%)=102772.5元。原告提交了家政服务合同一份、护理费正规发票两张、护工吴国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聘请护工90天,每天180元,支付了护理费16200元,被告平安财险保定公司对家政服务合同和护理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虽称护理费用过高、护理期限较长,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不予采信。关于定残后的护理费用,原告提交了定兴县定兴镇大沟村村民委员会及定兴县一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各一份、居民户口登记薄一份、营业执照两份,能够证实原告长期随其子王国强生活,原告儿媳张金霞及原告之孙王雨均经营餐饮业务,故原告主张护理费按餐饮业标准计算,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关于护理时间,原告王某某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原告主张计算五年,予以支持。经鉴定原告为部分护理依赖,赔偿系数为50%,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支持。八、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交定兴县华康大药房普通票据两张要求赔偿398元,被告不予认可,因不属于正规票据,不予认定。九、交通费:3731元。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均系正规票据,且原告多次住院治疗并进行司法鉴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在合理范围之内,予以认定。十、鉴定费:6450元。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系正规票据,予以认定。鉴定费系为查明原告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依赖程度情况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应计入损失范围。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4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保定公司认可10000元,结合受害人的伤残等级、年龄、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支持20000元。十二、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被告何某稻为冀F×××××号车的车主。被告平安财险保定公司称不能确定该车是否按期检验,庭审后,原告提交了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能够证实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9年3月31日止,本院予以认定。十三、事故车辆保险合同主要内容:被告何某稻为冀F×××××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保定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包括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50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十四、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计10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318774.82元。裁决结果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文普、何某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保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王某某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文普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庭审中,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辉、被告平安财险保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寒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稻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人身损害,应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和法律规定予以赔偿。王文普驾驶被告何某稻所有的机动车与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公安机关认定王文普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机动车方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关于原告王某某损失数额,依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参照河北省2017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定为医疗费10073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2772.5元、交通费3731元、残疾赔偿金42908.4元、鉴定费6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计289300.53元。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保定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3731元、残疾赔偿金42908.4元、鉴定费6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及部分护理费36910.6元,计1200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169300.53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保定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百分之八十计135440元,其余百分之二十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被告平安财险保定公司应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计255440元,已给付10000元,应再给付245440元。被告平安财险保定公司辩称不负担诉讼费,因《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本院将依据当事人胜诉、败诉情况,依法决定各方应负担的诉讼费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255440元(已给付10000元,应再给付24544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3041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700元,被告平安财险保定公司负担23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齐鹏

书记员:马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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