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运俊。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
被告湖北通某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通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擂鼓墩大道21号。
法定代表人陈发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道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人保财险随州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汉东路142号。
负责人何诗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显,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通某公司、人保财险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正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运俊,被告湖北通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道森、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10时30时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湖北通某公司所属的鄂S×××××号客车载乘汪祥兰、吕厚英行驶至316国道1160KM+700m路段时,在逆行超车的过程中,与载乘陆学兵、崔心友及原告王某某由何儒加驾驶的鄂S×××××号货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何儒加、汪祥兰、吕厚英、陆学兵、王某某、崔心友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30日,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1月10日,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王某某伤情进行鉴定:1、被鉴定人王某某因交通事故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其误工损失120天,需壹人陪护50天。3、其后续治疗费预计2000元。4、建议给予营养费500元。
另查明,2013年8月21日,被告湖北通某公司为鄂S×××××号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24日0时至2014年8月23日24时止,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陪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湖北通某公司为原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14389.48元、法医鉴定费600元,共计14989.48元。
经庭审核实,原告王某某系农业户口,其与长子王朝阳一起住居于华源盛世小区,并在永灿环保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工作。王某某的损失为84180.17元[其中医疗费14825.48元、住院伙食补助850元(50元/天×17天)、误工费10059.95元(30599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3562.74元(26008元/年÷365天×50天)、营养费5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20年×10%)、被扶养人刘玉兰(原告母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业户口)生活费1570元(6280元×5年×10%÷2人)、法医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80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酌定)]。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通某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鄂S×××××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公司在承保范围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其请求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84180.17元[其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损失2500元(10000元÷4人、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25000元(100000元÷4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56680.17元]。被告湖北通某运业有限公司先行垫付原告王某某费用14989.48元,待本案执行到位后从原告王某某应得赔偿款中扣减并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湖北通某运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正彬
书记员:龚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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