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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何风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邱县南辛店乡前大河套村人。
委托代理人:王英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风歧,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邱县南辛店乡前大河套村人。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何风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雪峰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英杰,被告何风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何风歧系同村村民,截止2014年5月1日被告借原告现金71000元及利息17460元,被告于2014年5月1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2014年5月1日今借现金71000元柒万壹仟元(月息1分)何风歧”。被告于2014年5月1日又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2014年5月1日今欠利息17460元整壹万柒仟肆佰陆拾元整何风歧”。上述借款本金71000元,被告于2016年4月15日偿还原告本金5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向原告返还借款。原告诉求借款本金为71000元,庭审中原告称2016年4月15日被告偿还了5000元本金,故剩余借款本金66000元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双方约定月息一分即年利率10%,未违反国家关于借款利率不得超过24%的限制规定,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借款本金71000元的利息应为16685元,加之2014年5月1日欠息17460元,即截止2016年4月15日被告共欠原告利息34145元,利息远超原告所主张29500元利息,超出部分视为其自由处分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29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风歧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66000元和利息人民币295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0元,减半收取1155元,由被告承担1097.54元,由原告承担57.46元。
保全费930元,由被告何风歧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雪峰

书记员:汪西坤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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