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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某某、白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1970年5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国峥,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75年11月出生,汉族。
被告白某某,女,1970年1月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白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汪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国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运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运民三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李某某、白某某共同偿还聂和珩欠款50000元,王某某对该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该生效判决,运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2日、25日作出(2013)运执字第523-3号、(2013)运执字第52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分别扣划王某某银行存款10482.61元、2689.80元,共计13172.41元。该案执行阶段,原告王某某替被告李某某、白某某偿还聂合珩借款5000元,聂合珩于2013年12月25日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王某某交来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元)我同意运河区法院执行和解。聂合珩2013.12.25”。

本院认为,本案为保证合同纠纷,原告王某某对被告李某某、白某某共同偿还聂合珩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运民三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在被告李某某与白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某某对聂和珩所欠50000元债务,法院作出判决由李某某及其妻子白某某共同偿还,王某某作为该项欠款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该生效判决,运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2日、25日作出(2013)运执字第523-3号、(2013)运执字第52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分别扣划王某某银行存款10482.61元、2689.80元,共计13172.41元。2013年12月25日,原告王某某替被告李某某、白某某偿还聂合珩借款5000元,以上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则原告王某某根据其偿还的金额,请求李某某、白某某给付18172.4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由于利息属于原告替二被告偿还债务而产生的损失,有权要求二被告予以给付,利息的起算点应从原告替二被告清偿债务之日即利息损失实际发生之日起算。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分别支付银行扣划13172.41元利息(从2013年10月25号扣划之日开始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及现金5000元利息(从2013年12月25号给付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李某某、白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王某某18172.41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13172.41元的利息从2013年10月25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另外5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2月25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7元,由被告李某某、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助理审判员 汪 珊

书记员:姚国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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