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郭锐刚(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
刘永庆
贾欣良(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平支公司
李勇(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委托代理人郭锐刚,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永庆,男,汉族,住河北省顺平县。
委托代理人贾欣良,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智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勇,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永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平支公司(以下简称顺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晨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锐刚,被告刘永庆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欣良,被告顺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被告刘永庆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原告所乘车辆相撞,致原告受伤,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顺平保险公司在其所承保的冀FXXX号车辆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永庆赔偿30%。被告刘永庆以该路段没有限速标志,涞源县交警大队认定其超速,并未注明其应该保持在什么速度为由,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认可。本院认为,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并未以刘永庆驾驶车辆超速,认定其负次要责任,而是以刘永庆未保持安全车速作出的事故认定,故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刘永庆的该项主张不应得到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15759.13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系农民,其主张住院24天,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确定为(13669元÷365天×24天)898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农民,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确定为(13669元÷365天×24天)898元。4、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为(24天×50元)1200元。上述费用共计19755.13元。由被告顺平保险公司在其所承保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永庆赔偿30%。本次事故致原告及梁某某、侯某某受伤,且侯某某、梁某某已另案主张权益,故交强险应赔偿的数额应留出赔偿侯某某、梁某某的份额。原告医疗费中的3330元,由被告顺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误工费898元、护理费898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796元,由被告顺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其余医疗费(15759.13元-3330元)1242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共计13629.13元,按照责任划分,由被告刘永庆赔偿30%为4088.7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刘永庆赔偿4088.7元,由顺平保险公司赔偿6126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建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鉴定费、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因原告不同意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永庆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088.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平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126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50元,由被告刘永庆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被告刘永庆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原告所乘车辆相撞,致原告受伤,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顺平保险公司在其所承保的冀FXXX号车辆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永庆赔偿30%。被告刘永庆以该路段没有限速标志,涞源县交警大队认定其超速,并未注明其应该保持在什么速度为由,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认可。本院认为,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并未以刘永庆驾驶车辆超速,认定其负次要责任,而是以刘永庆未保持安全车速作出的事故认定,故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刘永庆的该项主张不应得到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15759.13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系农民,其主张住院24天,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确定为(13669元÷365天×24天)898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农民,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确定为(13669元÷365天×24天)898元。4、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为(24天×50元)1200元。上述费用共计19755.13元。由被告顺平保险公司在其所承保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永庆赔偿30%。本次事故致原告及梁某某、侯某某受伤,且侯某某、梁某某已另案主张权益,故交强险应赔偿的数额应留出赔偿侯某某、梁某某的份额。原告医疗费中的3330元,由被告顺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误工费898元、护理费898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796元,由被告顺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其余医疗费(15759.13元-3330元)1242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共计13629.13元,按照责任划分,由被告刘永庆赔偿30%为4088.7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刘永庆赔偿4088.7元,由顺平保险公司赔偿6126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建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鉴定费、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因原告不同意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永庆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088.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平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126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50元,由被告刘永庆负担25元。
审判长:安晨曦
书记员:张春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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