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鸡西市滴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艳,鸡西市滴道区白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邓某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君铭,黑龙江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邓某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6日、12月3日、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艳、被告(反诉原告)邓某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君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邓某战立即返还保证金55000元及由原告出具的8万元的欠条;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请即要求被告按定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26707.85元(分别为5年定期存款利率5.225%、3年息、1年息计算共9年)。事实与理由:被告邓某战于2009年7月22日与黑龙江省中维电信电源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中维公司)签订两份管道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GSM十二期通信管道工程(鸡西)、编号XL(Y)09-JX-0876和TD三期通信管道工程(鸡西)、编号080500183)。由于被告邓某战无力完成该工程,原告王某某经人介绍接手该工程。被告当时欺骗原告说包工程时向中维公司缴纳了10万元的抵押金,要求原告王某某给付。2009年9月29日,原告与中维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未完工的段落工程由原告负责完成。2009年10月3日,经原、被告及中间人宁德权多次讲价,被告同意将中维公司收取的10万元抵押金收据交付原告,原告给付被告8万元,工程交给原告,原告给被告出具8万元欠条,从此工程与被告无关。当时说下午被告回牡丹江取10万元抵押金收据,原告见收据交8万元。但当天中午宁德权打电话说被告无钱支付工人工资,工人不让被告回家,让原告先送5万元。原告将5万元钱送去,被告为原告出具5万元收条,之后被告迟迟不提供10万元抵押金收据,也不给原告8万元欠条。2009年10月19日被告又派王存后、井厚军来找原告索要剩余3万元,原告要10万元抵押金收据和8万元欠条,但说没带双方因此发生争吵。被告打电话说无路费回家取条了,原告又给被告拿了5000元,被告让王存后、井厚军打的收条,后就再也找不到被告。2013年原告向哈尔滨仲裁委员会主张工程款及10万元抵押金,电话要求被告到庭,提供10万元抵押金收据并出庭接受质证被拒。仲裁开庭才知10万元抵押金收据不存在,且被告在中维公司收到10万元工程款,严重违背合同约定。故原告诉至法院,望支持。
邓某战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从未收取原告所谓的保证金,原、被告之间在2009年曾经口头达成过管道工程施工转让协议,原告没有按照给被告书写的欠条履行给付义务,是原告违约,故被告依法提起反诉。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已给付的转让费用,双方转让合同关系已经发生多年,现已实际履行,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邓某战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立即偿还反诉原告75000元,并按年6%利率承担自2009年10月16日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损失;2.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7月22日,被告与中维公司签订两份管道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开始施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规划手续批不下来、施工地老百姓闹事等原因,施工到2.2公里时就干不下去了。经宁德权联系原告,原告同意接手继续施工,考虑前期投入外加所有费用,被告要工程转让费30万元。后经宁德权等人说和,原告讲到13万元。双方于2009年9月29日一起去中维公司改完了合同,因回来后原告没钱,合同就没有给原告。直到2009年10月3日,原告才凑到5万元,被告不同意,原告又找宁德权及中维公司宁彪等人说和,先给被告5万元,第二天好进场施工,剩余8万元于10月15日给付,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由中间人签字确认。但原告还是违约到期没给,后经连日催要,原告于2009年10月19日仅给付5000元,剩余的
75000元至今未付。故提起反诉,判如所请。
王某某反诉辩称,反诉状中邓某战已承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规划手续批不下来、施工地老百姓闹事不让其施工等原因,干到2.2公里时就干不下去了,也就是说邓某战无奈被迫退出。原、被告之间不认识,原告通过朋友宁德权联系并谈的工程,原告于2009年9月29日和中维公司签完合同即进入工地开始施工。2009年10月3日,原、被告就10万元抵押金达成协议并出具欠8万元的欠条一份,注明了15日给钱收回抵押金票据,并由双方及中间人于炜利签字确认。当天中午,宁德权打电话说邓某战无钱支付工人工资,工人不让回家,让先拿5万元,王某某又和朋友到鸡西“虹竹宾馆”门前将钱交给宁德权,王某某要求邓某战拿来押金条和8万元欠条,邓某战说条被别人拿回牡丹江了。王某某要求重新打条,宁德权说没事10月15日押金条和8万元欠条就都给原告了。10月19日,邓某战派王存厚和井厚军来要剩余的3万元,王某某和于炜利一同到鸡西铁路招待所要求二人提供10万元押金条和8万元欠条,但二人说没带,双方因此吵了起来。后邓某战打电话说其在山东,王存后和井厚军过来没带路费,先给拿5000元路费,并答应回来后就给押金条和欠条,故王某某就给二人5000元,由二人出具了收条,从此邓某战再也不见王某某。在王某某向中维公司要求抵押金时,多次向邓某战打电话要求到场遭拒。现邓某战谎称转让费13万元不是事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请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争议焦点:1.原、被告是何种法律关系;2.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反诉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王某某的各项请求及反诉原告邓某战的各项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王某某举证:证据1.2009年10月3日邓某战出具收条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2009年10月19日王存后和井厚军出具的收条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邓某战无故向王某某索要55000元。
被告邓某战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两份收条均写的是收到王某某还款或现金,并没有写明是收取的保证金,两份收条均是被告本人直接书写,可以证实是被告直接收到相应转让款,而不是原告在诉状及反诉答辩中提到的被告派王存后、井厚军索要转让款,这完全可以证实原告陈述虚假事实,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诉请的主张,反而证实原告至今还欠被告转让款。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能够证明邓某战于2009年10月3日、10月19日共收到王某某55000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2009年7月22日邓某战与中维公司签订管道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2份、2009年9月29日王某某和中维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合同原件均在仲裁委),证明邓某战和中维公司明确工期要求签合同15个工作日办完施工手续并开工,如不能按时开工视为单方违约应解除合同,并约定2009年9月20日前完工。在2009年9月29日签订协议时由于邓某战承包的工程未完工,中维公司已经和邓某战解除了合同,第二份协议可以证明2009年9月29日王某某在出具欠条之前已和中维公司签订了管道施工补充协议,足以否定邓某战所说的55000元是转让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无需转让,是因邓某战不能继续完成施工任务,被中维公司解除合同。
被告邓某战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复印件无法和原件核对不能确认真实性。与中维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均有被告签名,转让协议可以看出该工程前期由邓某战施工,后期由王某某继续施工,只是将原施工合同中邓某战的名字划掉后重新签了王某某的名字,签订时间和具体施工时间均晚于2009年9月20日,故中维公司并未直接接触邓某战的合同,只是邓某战将后期施工任务转让给王某某,并经中维公司同意,故证明问题和合同反映的根本不一致。如果合同真实,根据合同约定邓某战需要向中维公司缴纳每公里10000元的质量保证金,工程验收合格后返还被告,另外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中维公司付给被告15%工程款,其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终验后拨付给邓某战。而本案实际情况是原告在接手工程后,迟延施工,质量不合格,中维公司完全有权利不返还该质量保证金,故本组证据反而证实了邓某战反诉的相应观点,不能支持原告的相应问题。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虽为复印件,鉴于邓某战认可2009年7月22日签订的合同系其本人签字及签订补充协议时其在场的事实,结合仲裁裁决可以确定邓某战与中维公司于2009年9月22日签订两份通信管道施工合同,以及2009年9月29日原、被告与中维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3.证人于伟丽身份证、证明、中通快递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证人于伟丽(于炜利)作为朋友参与了工程,负责送沙子等,对邓某战收取两笔钱一事非常清楚,经中间人宁德权联系,邓某战自称向中维公司交了10万元抵押金,经多次协商王某某给邓某战出具8万元欠条,当天说好邓某战下午回牡丹江取10万元押金条,王某某见到10万元押金条付8万元给邓某战,但中午中间人宁德权来电话说邓某战无钱付工人工资,工人不让邓某战回家让王某某先给送5万元,邓某战出具5万元收条,10万元抵押金和王某某的8万元欠条迟迟没给,直到10月19日被告邓某战派王存后和井厚军来找原告王某某索要剩余3万元,王某某要8万元欠条和10万元抵押金收条,二人说没带,王某某和二人发生争吵,邓某战来电话苦求说没路费了,回家才能拿到抵押金条,王某某没办法就给拿了5000元,王存后和井厚军出具5000元的收条。以上可以证明55000元收条和王某某的8万元欠条形成过程,以及从此邓某战所完工程与邓某战无关。
被告邓某战对该组证据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如证人不出庭书面证言不应予采信。证明人处签字于伟丽与身份证显示的于炜利不是一人,证人在向法庭提交虚假证明。从证言内容看也明显与事实不符,证人说其作为中间人在欠条上签字是虚假的,2009年10月19日被告派王存后、井厚军索要欠款是虚假的,并说当时与二人争吵起来,邓某战来电话更是虚假的。因为5000元的收条是被告本人书写,王存后、井厚军二人在后面签字,完全可以证明证人说邓某战不在现场是虚假的。于伟丽是原告的工程负责人,而不是所谓送沙子的,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因存在,故本院不予支持。
证据4.2013年12月12日哈尔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哈仲裁字第082号裁决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王某某由于多年迟迟找不到邓某战本人,仲裁开庭前虽然电话要求邓某战到庭接受质证遭拒绝,只好用邓某战出具两张收条作为证据向中维公司主张10万元抵押金,但中维公司否认收过抵押金,进一步证明邓某战欺诈王某某,同时证明中维公司不是因为质量问题不给,而是根本不承认10万元抵押金的存在。
被告邓某战对该份证据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王某某已经自认多年迟迟未找到邓某战,而后申请仲裁,仲裁裁决书能够证明原、被告在转让工程之前,邓某战于2009年9月4日和9月15日在中维公司支取工程款10万元(两笔各5万元),而不是退回10万元质量保证金,于伟丽(于炜利)是原告的现场负责人。仲裁没有支持王某某的请求,是因为王某某未将邓某战列为权利人,王某某才败诉。邓某战在整个事件中没有任何虚假陈述,该份证据不能证明王某某的主张。
本院认为,因邓某战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5.2009年9月4日和9月15日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凭条复印件各1份(原件在仲裁机关),证明原、被告交接工程前邓某战已收到中维公司给付已完2.5公里的工程款,还欺骗王某某说已完的工程款不要了。
被告邓某战对该组证据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收到中维公司的10万元工程款,是中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已完工程款,与原告无任何关系,且给付时间发生在王某某接手工程之前,反而证实邓某战没有欺骗王某某。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能够证明邓某战于2009年9月4日、9月15日收到中维公司10万工程款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邓某战本诉及反诉证据一并举示:证据1.2009年7月22日往来结算票据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中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收取被告工程质量保证金10万元。
原告王某某对该份证据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份证据能证明原、被告是围绕10万元发生的争议,当时邓某战欺骗原告抵押金不是质保金。另外生效的仲裁裁决书可以证明中维公司不承认10万元的存在,仲裁也不是由于质量问题不给10万元,无法证明该票据的真实性,被告收取原告55000元没有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虽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但既未举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也不申请司法鉴定确认真伪,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2.2009年10月3日欠条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2009年10月3日原告给付被告5万元后由被告书写还欠8万元的欠条外,原告同时注明15日给钱,但原告违约,该欠条有中维公司工作人员丁彪作为中间人签字,而不是于伟丽(于炜利)作为中间人签字,因为被告多次索要,原告仅于2009年10月19日给付5000元,所以尚欠被告75000元。
原告王某某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虽然是欠条,但实际是原、被告围绕10万元抵押金签订的给付协议,如果是单纯的欠条,无需被告签字,原告在该证据中特别备注15日给钱,同时收回10万元押金条,到此案件已经非常明了,原告所述属实,而被告在欺骗法庭,结合2009年10月19日邓某战出具的第二份收条可以看出邓某战承认收到55000元,5000元的收条也没有体现之前欠条和押金条的问题,被告两张收条都是故意不给原告王廷军写8万元欠条和10万元抵押金的事情,但是在反诉状中却承认了5000元收条的问题,扣除5000元,余下75000元恰恰能证明写第一份收条5万元时是在欠条之后收到的,由于是一天形成,被告一直在欺骗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3.2009年8月8日宁德权收条复印件1张(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宁德权收被告协调费5万元,用于办理规划手续,以及原告承认施工2.5公里,被告因该施工项目投入巨额资金,不可能将工程无任何条件的交给原告,而是在原告给付5万元现金的同时由原告出具欠条,双方转让费应是13万元而不是8万元。
原告王某某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由于宁德权没有到庭,无法证明该证据是否存在,其他不予质证,与原告无关。
本院认为,虽原告对形式要件有异议,但未举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4.光盘1张(附文字摘抄1份,2018年11月17日被告和王传庆的通话录音,王传庆的电话号码1360467****、被告的电话号码是1580453****),证明原、被告双方在转让施工项目时原告先给了5万元,后形成的书面欠条,进一步证实双方转让费应为13万元,而不是原告所称的8万元。
原告王某某对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被告私自录音未告知证人,王传庆是被告的合伙人,在施工合同上有王传庆的签字,从整个通话录音可以听出证人想不起来当时的情况完全是被告在提醒,且左右着证人的思维,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证明目的,同时该证据违背证据的取得规则,不应被采纳。
本院认为,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证据5.光盘3张(2018年11月17日被告和宁德权的通话录音,宁德权的电话号码1376366****、被告的电话号码是1580453****),证明原、被告双方在转让施工项目时的具体情况,证明原告主张的8万元转让费与实际情况不符,同时证明原告对案件事实多处陈述虚假。
原告王某某对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被告私自录音未告知证人,从整个通话录音可以听出证人没有谈到被告所要证实的问题,且被告总是在左右着证人的思维,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证明目的,同时该证据违背证据的取得规则,不应被采纳。
本院认为,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委托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在鸡西市滴道区公安分局刑警队调取的询问笔录1份及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出具的说明1份。
原告王某某没有异议,该笔录能证实被告让原告给10万元抵押金,证明了原、被告围绕的是10万元抵押金协商,不是质保金,也不是被告反诉状所述的围绕工程前期投入去谈的,同时该证据否定了被告在反诉状中称给钱才给合同的说法。
被告邓某战对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虽然调取证据的法院出具了情况说明,但不能证实该笔录的真实性,反而只能证明原告通过非法手段通过滴道公安分局胜利边防派出所在没有任何立案或者受理手续的情况下对宁德权进行询问,且询问笔录无工作人员签名或填写工作人员,该笔录形式要件非法,不应作为证据使用,从其内容看与宁德权在和被告通话中的陈述相比,笔录询问回答带有倾向性,并没有真实全面反映宁德权的证言内容,尽管如此笔录内容仍对原告不利,反而证实被告陈述案件事实是客观的,印证了宁德权在录音中陈述的案件事实是真实的。宁德权证实原、被告之间转让工程价款为10万元,而不是原告所述8万元,也明确是因为原告没有给够被告钱所以才不给原告押金票据,另外证实原告在中维公司连工程款都没结算完,更谈不上退工程押金,原告用押金和工程保证金有区别来反驳被告的观点是不成立的,宁德权和被告都认为1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是押金,这是二人对10万元法律性质的一致认为,与票据上写明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和合同中具体约定的相关内容是一致的,本案不存在另外一笔10万元押金或质保金,所以该份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
本院认为,虽此组证据系本院依原告申请后委托人民法院调取,但因宁德权未到庭接受质询,故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均不具有通信管道建设资质。2009年7月22日,被告(反诉原告)邓某战与案外人中维公司签订GSM十二期通信管道工程(鸡西)施工合同,约定:新建2孔包封管道、4孔硅管管道,按审定后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内容,包工包料(中维公司提供管材),于2009年9月15日前完工,工程总承包价585230元,每公里交纳1万元质量保证金,工程验收合格后返还,单方违约扣除50%,建设单位付款时付30%的工程款作为启动资金,工程量完成100%时付50%工程款,工程验收合格后付15%的工程款,其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验收后给付(保修期12个月)。同日,邓某战与中维公司又签订了TD三期通信管道工程(鸡西)工程施工合同,除工程名称、工程造价1846800元及完工日2009年9月20日不同外,其余条款及内容相同。上述两份合同的附表王某某均未举示。2009年7月22日,中维公司收取邓某战10万元(GSM十二期鸡西管道、TD鸡西管道工程)工程质量保证金。邓某战于2009年9月4日、9月15日收到中维公司工程款10万元(每笔5万元)。2009年9月29日,因邓某战资金不足不能继续完成上述工程,并主动提出把工程的分包管理工作移交给王某某,由王某某接管继续分包管理两项工程,并签订了“关于鸡西GSM十二期、鸡西TD三期通信管道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1.由王某某在原有GSM十二期鸡西通信管道工程施工合同和TD三期鸡西通信管道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字,执行原施工合同,邓某战不再是工程分包人,王某某为工程分包人。经原、被告及中维公司协商后同意将邓某战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王某某;2.原邓某战组织施工的没完成的段落工程由王某某负责完成,并达到工程规定的质量标准;3.邓某战分包的工程,施工期间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关系由邓某战负责;4.施工手续由王某某负责办理,10月10日办完全部施工手续,全部工程10月30日完成,否则按原施工合同相关条款执行;5.每完成完整的段落,经中维公司现场技术员检查合格每达到一公里,公司支付7万元工程款。2009年10月3日,原告为被告出具了一份内容为“欠款8万元,15号给钱同时收回10万元押金条”欠条,并由原、被告及中间人签字。同日有邓某战出具收到王某某5万元的收条一份,原、被告对此各执一词,王某某称5万元是在出具8万元欠条之后给付的,而被告称系在出具8万元欠条之前给付。2009年10月19日,王某某给付邓某战5000元。2013年12月12日,哈尔滨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哈仲裁字第082号裁决,驳回了王某某的仲裁请求。王某某的仲裁请求:1.中维公司立即给付工程款308551元;2.中维公司支付违约金61710.20元;3.中维公司立即给付保证金10万元。庭审中,本院依法向原告王某某释明后其不要求撤销8万元(2009年10月3日)欠据。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邓某战提出反诉,要求王某某给付拖欠的工程转让款75000元及利息损失,故本案的案由应为不当得利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关于原告王某某的起诉及被告邓某战的反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民法总则施行前,民通则规定的二年或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及案外人中维公司就诉争工程分包、转包问题分别与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依此可以确定原、被告系因诉争工程的转包而发生的纠纷,原告虽不认可工程系转包的性质,但从双方合同内容以及哈尔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可以确定该事实的存在。原、被告就通信管线工程转包费用问题进行协商后,原告于2009年10月3日给付被告5万元,又为其出具了8万元的欠条一份。庭审中,双方就2009年10月3日收到的5万元是在欠条出具之后形成还是之前形成的问题各执一词,但从现有证据来看,并不能确认5万元系欠条出具之后给付。另,就本案而言,不论原告主张成立,还是被告的反诉成立,双方自约定的“2009年10月15日给钱同时收回10万元押金条”至2009年10月19日支付5000元后,以及至仲裁机构对原告与中维公司就工程款问题所作出的仲裁裁决之日2013年12月12日至今均未向对方主张过权利,或提出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期间有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在诉前鸡西市公安局恒山区公安分局胜利边防派出所虽对案外人宁德权进行调查,但此行为并不能导致本案时效中止或中断,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反诉请求均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年的期限,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欠条的问题。欠条是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而本案涉及的欠条不仅有欠条的性质,还有双方就诉争工程协商后对工程转让进行结算的合同性质。故原告可通过返还不当利益或行使撤销权予以主张权利,原告已在前述的请求中要求返还不当利益款,此项诉讼请求已不具有诉的利益,且前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此项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邓某战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843元,减半收取计922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反诉费1305元,由被告邓某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淑红
书记员: 王梓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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