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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肥乡县,委托代理人尚学武,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8年5月1日下午2:47分,在广平十里铺乡南寺郎固村的庙会上,原告在劝阻被告与他人争执中,被告用酒瓶将原告砸伤,住广平县医院后,经鉴定轻微伤,被告在事后拒不认错,又不支付医疗费,于2018年6月24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500元(详见【2018】00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6条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0604.23元;2.向原告赔礼道歉,挽回不良影响;3.由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望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因处于醉酒状态,对原告无故指责、谩骂、殴打,后又在派出所被关了几天,出来后就买了几箱礼品到广平县医院去探望原告,并当面对原告表示歉意,非常感谢原告,没有原告的劝阻会造成更大的伤害,并且买了几箱礼物看望被告父母,已取得谅解,并答应给被告医疗费、误工费,并且取得了被告的谅解和原谅。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日14时47分,在广平十里实乡南寺郎固村的庙会上,被告李某某与尹广裕、王某某酒后因琐事发生打架,被告李某某用一啤酒瓶将尹广裕、王某某砸伤。随后原告入住广平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耳廓开放性损伤、面部开放性外伤、眼部开许性损伤,于2018年5月1日至5月10日在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856.08元,鉴定费2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广平公安局作出的广(十)行罚决字[2018]00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广平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及相关证据在卷为据。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尚学武、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有,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李某某将原告王某某砸伤,被告李某某应当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3156.08元(广平县人民医院治疗费2856.08元及破坏风300元),误工费1699.62元(68929÷365×9天);护理费576.59元(23384÷365×9天);鉴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450元(9天×50元),共计6082.29元。原告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3156.08元,误工费1699.62元(68929÷365×9天);护理费576.59元(23384÷365×9天);鉴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450元(9天×50元),共计6082.29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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