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方正县。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方正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8月2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庆民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09月0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经依法传票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于放弃质证权利,原告举示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对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定如下事实:
2016年06月06日,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被告马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此款于2016年08月06日还清,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推拖未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马某某给付借款8,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马某某应给付原告借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欠款8,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庆民
书记员:徐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