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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刘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申艳斌(河北新举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侯长生(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申艳斌,河北新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侯长生,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为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艳斌、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长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排除妨碍的前提条件是其对该诉争的房屋享有所有权,本案中,原告王某某虽然与河北御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头生态工业城中华南绿洲湾项目部签订了《房屋认购合同》,购买了位于邯郸市马头工业城中华南绿洲湾小区3号楼1单元11号房并已支付了房款系事实,但是原告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第一款  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原告对其购买的邯郸市马头工业城中华南绿洲湾小区3号楼1单元11号房由于未依法登记,不发生物权设立的法律效力即原告对该房屋不享有所有权。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25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排除妨碍的前提条件是其对该诉争的房屋享有所有权,本案中,原告王某某虽然与河北御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头生态工业城中华南绿洲湾项目部签订了《房屋认购合同》,购买了位于邯郸市马头工业城中华南绿洲湾小区3号楼1单元11号房并已支付了房款系事实,但是原告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第一款  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原告对其购买的邯郸市马头工业城中华南绿洲湾小区3号楼1单元11号房由于未依法登记,不发生物权设立的法律效力即原告对该房屋不享有所有权。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25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审判长:索香军
审判员:杜睿
审判员:胡帅

书记员:王科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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