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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王某某等与杨永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临城县人,现住临城县。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临城县人,农民,现住临城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哲,河北张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杨永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临城县人,农民,现住本村。

原告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杨永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原告王某某、王某某诉讼代理人刘哲、被告杨永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车辆贬值损失费、鉴定费,计104735.6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5日22时20分许,杨永建驾驶冀E×××××重型货车沿岐山湖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到大通街交叉口时,与沿大通街由南向北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杨永建驾驶逃逸,王某某入住临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2401.68元,原告王某某的车辆经有关部门评估车损为101834元。杨永建驾驶的肇事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原告请求杨永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杨永建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也有责任,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5日22时20分许,杨永建驾驶已注销、拼装的冀E×××××重型货车沿岐山湖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到大通街交叉口时,与沿大通街由南向北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王某某入住临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2401.68元;王某某车辆经临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101834元。事故发生后,杨永建驾驶逃逸,临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杨永建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某与其护理人梁静系夫妻关系,是个体工商户,经营临城县御一隆酒店。2017年4月20日,临城县人民法院委托河北省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王某某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王某某的误工期为40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15日。事故发生后,杨永建驾驶逃逸,临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杨永建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2017年3月17日邢台维公价格评估中心评估冀E×××××奥迪轿车贬值损失价格为15000元,被告杨永建虽未提出异议,但王某某的奥迪轿车已得到临城县价格认定中心损失认定,且王某某请求赔偿依据不足,该损失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纠纷,临城县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双方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推翻事故认定,应认定杨永建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杨永建驾驶已被注销的拼装车,且事故后逃逸,杨永建按8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宜。杨永建驾驶的肇事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原告请求杨永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原告请求应予支持。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应认定为:1、医疗费2401.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天×4天);3、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4、误工费3611.95元(根据王某某经营酒店,应按住宿餐饮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32959元/年÷365天×40天=3611.95元);5、护理费1354.48元(根据其护理人经营酒店,应按住宿餐饮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32959元/年÷365天×15天=1354.48元);6、交通费180元;7、鉴定费600元;计8798.11元。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应认定为:车辆损失费101834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除鉴定费600元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以外,王某某其他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杨永建全额赔偿,即8198.11元;鉴定费600元,杨永建按80%赔偿,即480元。王某某车辆损失费101834元,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99834元,杨永建承担80%赔偿,即79867.20元。综上被告杨永建应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8678.11元,赔偿原告王某某81867.20元。原告王某某请求车辆贬值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永建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8678.11元;
二、被告杨永建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81867.20元。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赔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2元,减半收取511元,由被告杨永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富华

书记员:郑俊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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