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李立国(黑龙江唯实律师事务所)
盛某某
初某某
武景生(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鸡西分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立国,黑龙江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初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武景生,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鸡西分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盛某某、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鸡冠区人民法院(2016)黑0302民初1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立国,被上诉人盛某某、初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景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借款30万元及利息;2、二被上诉人承担相关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二被上诉人系夫妻关系,与上诉人王某某系借贷关系。
一审采信盛某某的辩解,双方为委托关系,但却没有认真查实被上诉人盛某某转交30万元给长泰制砖公司的交付证据。
而上诉人向法院出示的盛某某于2014年4月23日取款30万元个人业务凭证签单,就是借款凭证,足以证明双方形成借贷关系。
二、双方形成借款30万元的借贷关系后,被上诉人按约定每月6分利的标准,给付上诉人5.4万元利息,此事实在一审开庭过程中,盛某某已经自认给付5.4万元利息的事实。
这进一步佐证借款30万元的事实客观存在。
而这一关键事实,一审法院没有客观评价和认定。
三、关于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时,所提及的(2014)鸡冠商初字第609号案件中,曾出现过2014年4月23日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签单,进而认为本案争议的30万元借款在(2014)鸡冠商初字第609号案件中已经给付,上诉人认为,不能因为此事实而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是:1、(2014)鸡冠商初字第609号案件中第5笔,长泰制砖公司是40万元的借款,而本案争议借款为30万元,不能推定是同一笔借款。
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朋友,通过盛某某介绍王某某才认识了石长泰,二人也曾向石长泰出借过款项,在发生过多笔业务的前提下,不排除因(2014)鸡冠商初字第609号调解结案的原因,而出现张冠李戴的情形。
3、(2014)鸡冠商初字第609号案件中的2014年4月23日的个人业务凭证签单上,上诉人在此条上明确标注了“没条”。
意在说明,盛某某借款30万元未给上诉人出具借条,而(2014)鸡冠商初字第609号案件中第五笔的40万元借款是有借条的。
被上诉人盛某某、初某某辩称:1、关于5.4万元系盛某某作为委托人和见证人代替石长泰向王某某支付的利息,不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还款。
2、关于本案30万元与另案石长泰向王某某借款40万元的关系,本案的30万元是本金,另外10万是口头约定的利息,与借条的40万元相符。
该30万元取款收据附在另案的借据上,足以证明两笔款项系同一法律关系。
3、被上诉人在一审的当庭陈述不一定都完善、严密,,这符合常理和正常逻辑,但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认可向上诉人借款。
4、关于没有借条的问题。
由于盛某某是受王某某委托向石长泰交付30万元,盛某某不是借款人,故不能出具欠条。
2014年4月23日后石长泰补写了借据,此借据为王某某与他人的借款合同。
一审事实清楚,证据认定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王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盛某某与初某某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又系好朋友关系,盛某某因急需用钱向原告王某某借款300000元,原、被告经协商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2014年4月23日盛某某从原告姐姐王延红的中国工商银行卡xxxx6号中提取300000元(原告王延红办理银行卡xxxx6号后,将银行卡交给原告王某某使用,该卡中的存款归王某某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盛某某与初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王某某与盛某某系朋友关系。
王某某曾以王延红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开户,银行账号为xxxx6。
王某某将该银行卡交于被告盛某某,盛某某于2014年4月23日从该银行卡中提取现金300000元。
现王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并称原、被告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盛某某曾向其借款300000元用于经营生意,并提交了盛某某于2014年4月23日在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签单(银行存单正联复印件),内容体现为:“卡号xxxx6,网点号0029,柜台号01209,取款金额为300000元。
”盛某某则辩称原、被告双方系委托关系,案外人鸡东县长泰制砖有限公司曾向王某某借款40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4年4月23日,王某某委托盛某某从上述银行卡中取款300000元,并交于鸡东县长泰制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长泰。
另查,在(2014)鸡冠商初字第609号案件中,王某某曾因民间借贷纠纷于2014年7月28日到一审法院起诉鸡东县长泰制砖有限公司,要求偿还王某某五笔借款共计1400000元。
在该案件中王某某为证实其中的第五笔款项,提交了2014年4月23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签单(客户留存原件),内容体现为:“卡号为xxxx6,网点号0029,柜员号01209,取款金额为300000元”,同时提交了鸡东县长泰制砖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出具的借条,内容上体现盛某某为见证人。
该案件已于2014年8月4日经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调解结案,被告鸡东县泰制砖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某某五笔借款140万元、利息16万元,共计15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案外人鸡东县长泰制砖有限公司曾于2014年4月23日向王某某借款,王某某为此曾诉至法院,并向法院提交了2014年4月23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签单(客户留存原件),盛某某为见证人,该案现已经调解结案。
现又以同一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签单(银行存单正联复印件)向盛某某与初某某二人主张权利,并称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未提交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综上所述,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的新证据:
一、收条2张,银行汇款收据三张。
证明:(2014)鸡冠商初字第609号案件中40万元借款的来源。
2014年4月,上诉人和石长泰向张桂霞借款30万元,用于长泰制砖公司,后因石长泰病故,上诉人在2015年12月23日偿还张桂霞18万元,又于2016年1月4日偿还张桂霞12万元。
证据二,张桂霞的出庭证人证言。
内容为,证人与上诉人原系亲属关系。
2014年3月末4月初,上诉人与石长泰、盛某某借款30万元,约定3分利,盛某某写的借条由上诉人签字,先交付2万元,后来上诉人与石长泰又取走了余款28万元现金。
上诉人于2015年12月份还款18万元,2016年1月份还款12万元,未付借款利息。
证明目的:1、2014年3月末到4月初,上诉人领着盛某某、石长泰到张桂霞的朝阳货场借款30万元,王某某将借款30万元交于石长泰。
2、王某某将此笔30万元现金交给石长泰,在2014年4月中旬出门,2014年4月23日根本没有在鸡西。
3、(2014)第609号案卷中的第5笔借款40万元的借条体现在2014年4月23日,不是实际借款日期,实际借款日期就是证人证实的日期。
4、证人的证言内容与证据一相互印证。
三、广东一二三皮具店的刷卡凭证和交易凭条各一张以及信誉卡,2014年4月24日的交易凭条。
证明:上诉人在2014年4月23日根本不在鸡西,不能形成2014年4月23日借款40万元的借条。
质证意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证据一质疑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还款日期2015年12月23日和2016年1月4日,不符合常理,因为借条是在2014年出具。
对证据二质疑为,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上诉人陈述是发生在2014年3月底4月初借钱给石长泰,而取款凭证记载借款发生在2014年4月23日,借条是上诉人来鸡西后出具的,证明此款与证人所述的不是同一款项,张桂霞是出借人又未签名,故张桂霞的借款与609号案件中的借贷关系无关。
对证据三质疑为,认可上诉人在2014年4月23日未在鸡西,于当日出具的借条是后补出具,具体时间以一审陈述为准。
认证意见: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在2014年4月23日未在鸡西,因此对上诉人的证据三的效力予以确认。
上诉人的证据一、二均欲证实(2014)鸡冠商初字第609号案件中40万元借款的来源,但在该案件中40万元借款的交付凭证与本案的取款凭证一致,即与证人陈述事实不符,且证人以与上诉人原系亲属关系,故仅凭证人单独的证据不能证实该款项的来源,上诉人的证据一、二的效力不予确认。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盛某某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2、本案中上诉人交付被上诉人盛某某30万元款项的性质。
上诉人在本案及(2014)鸡冠商初字第609号案件中,均以民间借贷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借款人盛某某、鸡东县长泰制砖有限公司偿还各自借款。
本案中上诉人举示的取款凭证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与另案中的取款凭证一致,即系同一笔款项,上诉人在本案中虽否认在另案中的取款凭证并非本人提供,但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认可另案中的取款凭证系由本人提供,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且作为另案中的诉讼原告人,应认定另案中的取款凭证由上诉人提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及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发生法律效力,应同时具备两个法律事实为条件:1、当事人间达成真实的借款合意,2、贷款人提供了借款。
上诉人在另案中提供与他人达成借款合意的证据,又提供了与本案取款凭证相同证据证实交付借款的事实,该借款在另案中经法院调解结案,由鸡东县制砖有限公司偿还此款。
上诉人虽主张此款与本案借款并非同一款项,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该主张不能成立。
本案中被上诉人盛某某虽认可取得上诉人30万元,但否认所得款项系向上诉人的借款,上诉人又未能举证证实其与被上诉人盛某某间达成借款的合意,因此上诉人主张其与盛某某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证据不足,不应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盛某某在一审庭中认可借款事实的意见,经审查一审庭审的视听资料及庭审笔录,一审庭审及笔录并无异常情况,法庭审理笔录与视听资料吻合良好。
法庭审理笔录作为法庭审理的文字载体,经双方当事人核对后签字确认,上诉人王某某亦在笔录上签字确认,被上诉人盛某某在一审庭审及法庭审理笔录中始终否认向上诉人王某某借款的事实,因此综合分析判断,上诉人所述情形,不应认定被上诉人认可了借款事实,而在其诉讼代理人提醒后又作出否认的意思表示,上诉人的此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主张盛某某给付了5.4万元利息,可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
首先,盛某某否认5.4万元系其与上诉人间的借款利息,而主张是将石长泰偿还上诉人的利息代为转交付。
其次,在无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上诉人的该主张在证明事实的逻辑顺序上错误,故上诉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30.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盛某某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2、本案中上诉人交付被上诉人盛某某30万元款项的性质。
上诉人在本案及(2014)鸡冠商初字第609号案件中,均以民间借贷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借款人盛某某、鸡东县长泰制砖有限公司偿还各自借款。
本案中上诉人举示的取款凭证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与另案中的取款凭证一致,即系同一笔款项,上诉人在本案中虽否认在另案中的取款凭证并非本人提供,但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认可另案中的取款凭证系由本人提供,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且作为另案中的诉讼原告人,应认定另案中的取款凭证由上诉人提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及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发生法律效力,应同时具备两个法律事实为条件:1、当事人间达成真实的借款合意,2、贷款人提供了借款。
上诉人在另案中提供与他人达成借款合意的证据,又提供了与本案取款凭证相同证据证实交付借款的事实,该借款在另案中经法院调解结案,由鸡东县制砖有限公司偿还此款。
上诉人虽主张此款与本案借款并非同一款项,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该主张不能成立。
本案中被上诉人盛某某虽认可取得上诉人30万元,但否认所得款项系向上诉人的借款,上诉人又未能举证证实其与被上诉人盛某某间达成借款的合意,因此上诉人主张其与盛某某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证据不足,不应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盛某某在一审庭中认可借款事实的意见,经审查一审庭审的视听资料及庭审笔录,一审庭审及笔录并无异常情况,法庭审理笔录与视听资料吻合良好。
法庭审理笔录作为法庭审理的文字载体,经双方当事人核对后签字确认,上诉人王某某亦在笔录上签字确认,被上诉人盛某某在一审庭审及法庭审理笔录中始终否认向上诉人王某某借款的事实,因此综合分析判断,上诉人所述情形,不应认定被上诉人认可了借款事实,而在其诉讼代理人提醒后又作出否认的意思表示,上诉人的此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主张盛某某给付了5.4万元利息,可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
首先,盛某某否认5.4万元系其与上诉人间的借款利息,而主张是将石长泰偿还上诉人的利息代为转交付。
其次,在无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上诉人的该主张在证明事实的逻辑顺序上错误,故上诉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30.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承担。
审判长:杨桂荣
书记员:马绪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