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杨朝君(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
韩玉增(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原告:王某某(又名王燕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朝君,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玉增,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农民。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昭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朝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王某某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后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据,其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双方已构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原告王某某在合理期限内催告被告张某某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相应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7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据,其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双方已构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原告王某某在合理期限内催告被告张某某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相应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7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孟昭立
书记员:成肖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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