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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延河与刘某某、骆某某、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延河
龙宗柱(嘉某县司法局牌洲湾法律服务所)
刘某某
施玉林(湖北南嘉律师事务所)
骆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
程艳琴(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延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赤壁市人
委托代理人龙宗柱,嘉某县司法局牌洲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某县人
被告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某县人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施玉林,湖北南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
负责人:许万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艳琴,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延河与被告刘某某、骆某某、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茂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延河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宗柱、被告刘某某、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施玉林、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程艳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延河诉称,2013年5月13日晚,被告刘某某驾驶鄂L72840轿车由嘉某县城经工业园区二路往官桥镇方向行驶,在园区二路(武赤公路)路口左转弯时,遇道路右侧王延河驾驶的湘NT7428二轮摩托车沿武赤路经路口往官桥镇方向直行,因被告驾车行经交叉路口转弯未注意让行,致轿车将摩托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5月26日,交警部门作出了由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延河无责任的认定。原告伤后在嘉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被告支付医疗费5万余元。原告伤残程度等经法医鉴定,其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为360日,护理为180日。涉案车辆系被告骆某某所有,其在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系赤壁市嘉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从事建筑装修工作,且在赤壁市城区租房居住。原告在事故中受到人身损害,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52527.44元、误工费40800元、护理费1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万元、营养费48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鉴定费3500元、后期医疗费2.5万元、交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200269.44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为其支付医疗费52307.44元、鉴定费1500元、其他费用16600元,共计70407.44元。因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垫付款项。
被告骆某某辩称,2013年5月13日,被告将鄂L72840轿车借给刘某某使用,对其在县工业园区二路路口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医疗费过高,请人民法院核定。被告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在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先行支付医疗费1万元。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
被告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属实,原告系农业户口,且租房居住时间不长,不同意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后期医疗费过高,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过高。总之,请人民法院公正裁判。
本院认为,原告王延河与被告刘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作出了由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责任认定,因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刘某某向被告骆某某借用车辆后发生交通事故,对其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依法应由被告刘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骆某某对该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作为机动车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付义务。原告主张误工费过高,按其月收入损失计算应为3.6万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万元明显计算不当,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该项应为165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3500元不当,第一次鉴定费1500元系被告刘某某支付的,原告对鉴定结论不满而进行第二次鉴定,因两次鉴定结论差异不大,故鉴定费3500元应由当事人分担。原告主张交通费2500元,因其中部分超出了受害人及护理人员必要的合理费用,酌定交通费为1600元。原告主张的其它赔偿项目及数额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故认定原告损失总额为177719.44元(不含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其又称原告后期医疗费2.5万元过高,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因原告后期医疗费系法医鉴定意见确定的,应当一并予以赔偿。刘某某垫付的费用,原告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延河的各项损失177719.44元,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8062元;余额69657.44元,由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
二、由原告王延河向被告刘某某返还垫付款58907.44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保险公司已预付医疗费1万元,在执行时予以折抵。
案件受理费1300元、鉴定费3500元,合计4800元,由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3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王延河与被告刘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作出了由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责任认定,因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刘某某向被告骆某某借用车辆后发生交通事故,对其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依法应由被告刘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骆某某对该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作为机动车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付义务。原告主张误工费过高,按其月收入损失计算应为3.6万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万元明显计算不当,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该项应为165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3500元不当,第一次鉴定费1500元系被告刘某某支付的,原告对鉴定结论不满而进行第二次鉴定,因两次鉴定结论差异不大,故鉴定费3500元应由当事人分担。原告主张交通费2500元,因其中部分超出了受害人及护理人员必要的合理费用,酌定交通费为1600元。原告主张的其它赔偿项目及数额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故认定原告损失总额为177719.44元(不含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其又称原告后期医疗费2.5万元过高,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因原告后期医疗费系法医鉴定意见确定的,应当一并予以赔偿。刘某某垫付的费用,原告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延河的各项损失177719.44元,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8062元;余额69657.44元,由人保财险嘉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
二、由原告王延河向被告刘某某返还垫付款58907.44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保险公司已预付医疗费1万元,在执行时予以折抵。
案件受理费1300元、鉴定费3500元,合计4800元,由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3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茂和

书记员:李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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