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与陈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现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王芳(与原告系关系),女,现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韩殿柱。
被告陈某某,现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柳博(社区推荐),现住绥化市。
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地址:绥化市北林区北辰路54号。组织机构代码:78190XXXX。
法定代表人王立春,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景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韩峰,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农业保险绥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案件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芳、韩殿柱,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柳博、被告阳光农业保险绥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景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王某某系酒后、无证、未戴安全头盔;被告陈某某违反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距离、未保持安全车速,双方负同等责任。被告陈某某对该认定有异议,称被告陈某某正常驾驶,没有违反交通规则,且采取了避让措施,认为原告应负全部责任。虽然提供了证人李某乙的李某乙,但证人及被告本人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公安机关责任认定有误,且在交警部门对该责任认定时未提出异议,故绥化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结论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阳光农业保险绥化中心支公司作为交强险的保险机构,应当依法在保险责任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某按比例赔偿。原告王某某住院医疗费127646.66元,门诊药费777.5元二被告无异议,该费用合理;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天×28天)、护理费12584元(143元/天×28天×2人+143元/天×32天×1人)、符合本省赔偿标准,予以支持;再行医疗费30000元、营养费6000元(50元/天×120天)有司法鉴定意见支持亦为合理;误工费原告要求按建筑业标准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从事建筑行业证明,应按本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即11150元(22609元/365天×180天);原告王某某提供绥化市北林区大有办事处新华社区居委会证明、绥化市润峰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物业费、取暖费、房屋租赁协议等证据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故伤残赔偿金(22609元/年×20年×80%)即361744元;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5000元合理,应予支持;鉴定费5500元(原告支付4600元、被告陈某某支付900元)合理;被扶养人生活费17226元(王喜7830元/年×5年×80%÷4人;母亲张桂芝7830元/年×5年×80%÷4人);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未提供票据,可适当支持200元,原告合理损失合计580628.16元。被告阳光农业保险绥化支公司在交强险险额承担的范围为: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20000元。超出限额合计460628.16元,被告陈某某承担50%计230314.08元。因原告王某某事发时受伤主要部位系头部,其驾驶时未佩戴安全头盔,加重了损害程度,扩大了损失,自身应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承担上述损失的70%即16122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20000元。
二、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超出交强险限额医疗费118424.16元、再行医疗费30000元、伙食补助费2800元、护理费12584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11150元、伤残赔偿金256744元、鉴定费5500元、交通费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226元,合计460628.16元的35%即161220元。扣除原告应承担的鉴定费585元,被告陈某某还应赔偿原告王某某160635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24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5510元,原告自负1114元。鉴定人出庭费用3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那守信 代理审判员  李福春 代理审判员  邢晶波

书记员:李淑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