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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黄石市中亚商储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明、余俊,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黄石市中亚商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商储),住所地:黄石市颐阳路659号。
法定代表人:陈林芳,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文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徐新胜,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黄石市中亚商储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天跃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刘安世、张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7日、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明、余俊,被告黄石市中亚商储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文火、徐新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黄石市锦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亚商储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书》,双方约定:被告将黄石市颐阳路659号编号为A17-21的房屋(仓库)出租给锦源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从2010年8月1日起至2011年7月31日止,月租金2200元。后因锦源公司办理工商注销,经被告中亚商储同意,自2011年6月1日起,锦源公司将该合同项下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原告,由原告承租该仓库并支付租金。2011年7月14日,原告承租的仓库因下水管接头处突然松脱导致大量自来水喷淋了存放在仓库内的三峡源系列、双沟系列等酒类商品,造成原告存放在被告仓库内的三峡源系列、双沟系列等酒类产品包装外观受损。2011年12月23日原告函告被告派人参加对受损商品品种、数量进行清点,但被告未给予配合。2011年8月1日,被告对黄石市新华翔贸易商行回函称:“2011年7月14日你仓库因我公司请的水管安装方,由于水管安装接头处存在安装缺陷,引起自来水管接头漏水,造成部分酒类商品包装淋湿,影响外观卖相。我们深表歉意,万幸的是还未造成酒瓶破损及影响酒的品质。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及时向市消协报案。现经消协及你我公司、负责水管安装方几次协商,并经消协两次组织我们有关方到现场认定事故原因及商品损失情况。现确认是由于水管接头安装存在缺陷导致接头处漏水;对你行淋湿严重的包装影响卖相的,同意更换包装。由此产生的损失费用经确认后,我公司负责追偿。”纠纷发生后,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而成讼。
另查明:一、诉讼中,2012年3月27日本院通知双方当事人对受损酒类进行清点,其中涉案酒类为:1、三峡源中国喜酒(1×6)数量188件;2、三峡源红色经典酒(1×6)56件;3、三峡源绿之源酒(1×6)23件;4、53°双沟中国名酒瓷瓶(1×12)1件;5、46°双沟中国名酒瓷瓶(1×6)8件;6、古越龙山花雕王(1×4)1件;7、42°双沟四星酒(1×6);8、双沟佳酿酒(1×12);9、46°双沟柔和酒(1×6)(9年)25件;10、42°双沟红宝石(1×6)40件;11、46°双沟蓝宝石(1×6)6件;12、46°双沟柔和酒(1×6)(6年)7件;13、三峡源商务四星(1×6)13件;14、沈永和瓶装花雕酒(1×12)28件;15、莲花湖纯谷酒(1×6)壶装89件。合计488件,价值76992元。事后,被告在该清单表上确认以上酒品外包装受损,内小包装部分受损。对于涉案另一批270件酒类,被告认为不属于受损范围,未予认可。后经原告申请,2013年9月18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存在争议的270件酒类进行勘验。勘验结果为:1、双沟大曲柔和九年酒57件,较明显受损28件,未见明显受损29件;2、三峡源中国喜酒31件,较明显受损16件,未见明显受损15件;3、双沟大曲蓝宝石酒6件,受损6件;4、双沟新佳酿酒5件,受损5件;5、双沟四星星级酒30件,受损30件;6、双沟红宝石酒2件,未见明显受损;7、双沟53°瓷瓶酒1件,受损1件;8、双沟大曲柔和六年酒23件,明显受损21件,未见明显受损2件;9、三峡源红色经典酒115件,明显受损76件,未见明显受损39件。以上酒类共计183件,总价值共计56688元。二、黄石市新华翔贸易商行系经工商部门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刘胜华,实际经营者为王某某,注册号为420203600008967。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为了避免损失的扩大,本院释明责令被告恢复原状,并联系生产厂家更换包装,但厂家均以成本太高等原因予以回绝。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王某某与中亚商储是否形成租赁合同的问题。被告认为中亚商储与锦源公司(已注销)出租A17-21房屋的租赁期限至2011年7月14日,故中亚商储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原告认为,锦源公司于2011年3月注销工商登记后,经中亚商储同意,原告与被告就出租A17-21房屋租赁达成一致,并已向被告中亚商储交纳租金,双方已形成租赁合同关系。本院认为,被告中亚商储虽与锦源公司签订合同履行期至2011年7月31日,但从合同实际履行来看,在合同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时,原告王某某与锦源公司于2011年6月1日经被告中亚商储同意,已就A17-2号仓库租赁达成一致,并履行合同相关内容,故原告王某某与中亚商储于2011年7月14日起双方已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二、关于被告中亚商储是否构成合同违约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被告在出租租赁物A17-2仓库期间,对仓库附属设施排水水管未能保持其租赁物的正常使用,致使其漏水造成原告承租仓库存放的酒类商品毁损,故作为出租人应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对于被告提出本案系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因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对于第三人之诉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故对于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主张受损酒类损失数额的问题。本案涉及的受损酒类为瓶装酒,主要为包装受损,但在市场流通上,已影响其正常销售,经本院释明责令被告先期恢复原状,但被告已无法恢复包装,因此,被告应按其市场价格赔偿原告酒类损失。根据原、被告于2012年3月27日就双方受损488件酒类达成一致,上述酒类价值为76992元,被告应予以赔偿。对于双方产生争议的270件酒类,经本院重新组织当事人对受损酒类进行勘验后,实际数量为183件,价值为56688元,被告应予以赔偿。被告赔偿原告酒类损失后,上述受损酒类共计671件应归被告所有。至于被告认为上述勘验程序违反程序的辩解,因上述勘验过程系本院根据一方当事人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并未违反法定程序,故被告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租金、清点费等损失,因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石市中亚商储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胜华酒类损失1336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4197元,由原告负担1317元,被告黄石市中亚商储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97元,款汇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天跃 人民陪审员  张 勇 人民陪审员  刘安世

书记员:夏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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