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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黑龙江省能通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高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陈学清(黑龙江宏泽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省能通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施雪瑶
高某
贾海燕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委托代理人陈学清,黑龙江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能通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汉祥街46号6栋301室。
法定代表人李毅,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雪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
委托代理人贾海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黑龙江省能通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通公司)、高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学清、被告能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施雪瑶、被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如何确认被告高某与能通公司责任的问题。从原告举示证据及庭审陈述来看,原告与被告能通公司签订的鹤岗劳务承包合同,工程期限、地点、内容及结算条款内容均明确具体,合法有效。被告高某有权代表能通公司签订鹤岗劳务承包合同。但该合同在鹤岗并未实际履行。而原告主张的诉求为其在大庆与高某签订的工程结算书及高某出具的欠据中确定的因未在大庆施工造成的损失,该工程结算书及欠据均未加盖能通公司公章。原告虽主张能通公司与其签订了大庆工程的劳务承包合同,但该合同系原告与高某在能通公司鹤岗劳务承包合同上直接变更工程施工地点为大庆,是对合同内容的根本性变更,应视为重新成立的合同,对于重新成立的合同,能通公司未再加盖公章确认,庭审中也不予追认。现原告无证据证明是能通公司授权高某变更鹤岗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为大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并签订工程结算书及出具欠据,而高某又非能通公司职工,大庆工程是其朋友承揽,故不能认定被告高某与能通公司就大庆工程形成表见代理关系。原告主张被告高某和能通公司共同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当由高某个人承担责任。被告高某虽对原告主张的数额不认可,但已经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即明确了原告应获得的工程款数额,故原告主张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工程劳务费828604.60元;
二、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工程劳务费828604.60元的利息(自2013年6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86元,由被告高某负担。
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如何确认被告高某与能通公司责任的问题。从原告举示证据及庭审陈述来看,原告与被告能通公司签订的鹤岗劳务承包合同,工程期限、地点、内容及结算条款内容均明确具体,合法有效。被告高某有权代表能通公司签订鹤岗劳务承包合同。但该合同在鹤岗并未实际履行。而原告主张的诉求为其在大庆与高某签订的工程结算书及高某出具的欠据中确定的因未在大庆施工造成的损失,该工程结算书及欠据均未加盖能通公司公章。原告虽主张能通公司与其签订了大庆工程的劳务承包合同,但该合同系原告与高某在能通公司鹤岗劳务承包合同上直接变更工程施工地点为大庆,是对合同内容的根本性变更,应视为重新成立的合同,对于重新成立的合同,能通公司未再加盖公章确认,庭审中也不予追认。现原告无证据证明是能通公司授权高某变更鹤岗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为大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并签订工程结算书及出具欠据,而高某又非能通公司职工,大庆工程是其朋友承揽,故不能认定被告高某与能通公司就大庆工程形成表见代理关系。原告主张被告高某和能通公司共同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当由高某个人承担责任。被告高某虽对原告主张的数额不认可,但已经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即明确了原告应获得的工程款数额,故原告主张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工程劳务费828604.60元;
二、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工程劳务费828604.60元的利息(自2013年6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86元,由被告高某负担。
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余璇
审判员:汪源
审判员:王兰

书记员:郭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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