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孟云侠(河北孟云侠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顾国章(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唐晓卿(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小学文化,住平乡县。
委托代理人孟云侠,河北孟云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住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顾国章,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守敬北路506号交通花园4号楼。
负责人薄世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晓卿,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及反诉原告李某某诉反诉被告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春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孟云侠、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顾国章、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晓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李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郭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王某某应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郭强无责任,事实清楚,且各方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02871.2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63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10000元-62155元=47845元,合计48475元。因王某某、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其余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153396.22元,应由李某某赔偿50%,即76698.11元,因李某某的冀E6L571别克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6698.11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总额为125173.11元。王某某和李某某的鉴定、评估费用均为1000元,参照事故责任比例,双方该损失相互抵消,互不赔偿。原告王某某其余损失自行承担。反诉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损31954元,鉴定费1000元。鉴定费已抵消,因王某某的肇事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根据有关规定,应由王某某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李某某车损2000元,李某某其余车损29954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应由王某某赔偿50%,即14977元,故王某某赔偿李某某车损总额为16977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该主张数额过高,应依法支持9000元为宜;原告主张营养费数额过高,本院酌定支持每日20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过高,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2360.16元;原告主张住院天数79天,该主张与病历记载不符,本院依法支持77天;反诉原告李某某主张停车费损失,只提交了停车场出具的应收费证明,但没有提供停车场收费票据,且反诉被告王某某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能支持反诉原告此项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在三缘大药房和邢台市中心血站的购药和输血费用提出异议,因该费用是原告抢救治疗时的实际需要,被告也没有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其主张原告误工、护理费用应按农林牧副渔标准对待,并提供了机动车辆保险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情告知书予以佐证,该告知书不能否认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按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误工和护理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其主张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条款,因该条款仅适用于保险合同双方,与原告没有关联,故本院对其须征得第一受益人同意的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共计125173.11元(上述款项汇至平乡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平乡县支行;开户名:平乡县人民法院;账号:xxxx51);
二、反诉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16977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和反诉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970元,减半收取1485元,财产保全费82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221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9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反诉被告王某某负担130元,反诉原告李某某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李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郭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王某某应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郭强无责任,事实清楚,且各方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02871.2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63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10000元-62155元=47845元,合计48475元。因王某某、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其余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153396.22元,应由李某某赔偿50%,即76698.11元,因李某某的冀E6L571别克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6698.11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总额为125173.11元。王某某和李某某的鉴定、评估费用均为1000元,参照事故责任比例,双方该损失相互抵消,互不赔偿。原告王某某其余损失自行承担。反诉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损31954元,鉴定费1000元。鉴定费已抵消,因王某某的肇事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根据有关规定,应由王某某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李某某车损2000元,李某某其余车损29954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应由王某某赔偿50%,即14977元,故王某某赔偿李某某车损总额为16977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该主张数额过高,应依法支持9000元为宜;原告主张营养费数额过高,本院酌定支持每日20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过高,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2360.16元;原告主张住院天数79天,该主张与病历记载不符,本院依法支持77天;反诉原告李某某主张停车费损失,只提交了停车场出具的应收费证明,但没有提供停车场收费票据,且反诉被告王某某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能支持反诉原告此项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在三缘大药房和邢台市中心血站的购药和输血费用提出异议,因该费用是原告抢救治疗时的实际需要,被告也没有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其主张原告误工、护理费用应按农林牧副渔标准对待,并提供了机动车辆保险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情告知书予以佐证,该告知书不能否认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按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误工和护理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其主张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条款,因该条款仅适用于保险合同双方,与原告没有关联,故本院对其须征得第一受益人同意的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共计125173.11元(上述款项汇至平乡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平乡县支行;开户名:平乡县人民法院;账号:xxxx51);
二、反诉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16977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和反诉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970元,减半收取1485元,财产保全费82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221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9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反诉被告王某某负担130元,反诉原告李某某负担20元。
审判长:梁春平
书记员:赵广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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