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延安,男,198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复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坤,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峰,男,1971年9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人民西路43号。法定代表人:杜海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伦,男,该公司员工。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文明路9号工商联综合办公楼3-13号。负责人:唐洪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辉,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延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63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30600元、护理费136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500元,以上合计92832.95元。2、先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承保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海峰和公交公司连带赔偿。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5日,原告骑行电动三轮车沿邯武快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李庄服务中心对面时,撞上停驶在此上下人的被告王海峰驾驶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尾部,造成原告王延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海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民事诉讼。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王海峰的驾驶证,事故车辆的行驶证、保单、公交公司的工商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证据三: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应当承担事故责任;证据四: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伤情、花费的医疗费、并需要加强营养和二人护理;证据五: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证据六:护理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据七:居住证明,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证据八: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误工期27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120天、护理人数为住院2人出院1人,二次手术费需要10000元,鉴定费1200元;被告王海峰、公交公司辩称,公司已垫付医疗费2000元,按交强险理赔后不足部分按责任30%进行赔偿。被告公交公司为其辩解提供了原告出具的收到条,证明垫付2000元的事实。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5日,原告骑行电动三轮车沿邯武快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李庄服务中心对面时,撞上停驶在此上下人的王海峰驾驶公交公司所有的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尾部,造成原告王延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5月12日,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海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诊断为:右股干骨折,建议加强营养,陪护2人。原告支付住院费30314.95元(其中公交公司垫付2000元),门诊费318元。原告月收入34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王慧敏和李雪峰护理,二人均为农村居民。另查明,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二次手术费等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12月5日作出鉴定意见为:1、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需10000元;2、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70元、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为12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
原告王延安与被告王海峰、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延安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坤、被告王海峰、被告公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伦、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王海峰系公交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损失应由王海峰所在单位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王海峰驾驶的车辆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公交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根据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确定医疗费为30632.95元。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二次手术费为10000元。2、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限为270天,误工费为3400元÷30天×270天=30600元。3、护理人员王慧敏和李雪峰均为农村居民,其虽提交了邯郸市开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但未提工资收入及因护理产生收入减少的证明,其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1987元÷365天×(120+16)天=8192.4元。4、根据其住院时间,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天×50元=800元。5、根据鉴定意见,营养费酌定2700元。6、根据其住院时间,酌定交通费为400元。7、根据鉴定费票据,鉴定费1200元。以上损失共计84525.35元。原告要求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0600元、护理费8192.4元、交通费400元,共计49192.4元,扣除公交公司已付的2000元外,还应赔偿原告(84525.35元-49192.4元)×30%-2000元=8599.8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王延安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9192.4元元。二、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给付原告王延安医疗费等损失共计8599.89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王延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1元,减半收取原告负担1060.5元,原告王延安负担740元,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32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文肖
书记员:郭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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