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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坤、王某某等与上海力进旅社服务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王秀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王某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上述四原告共同诉讼代理人:江辉,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力进旅社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孙振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学强,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郁婕,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坤、王某某、王秀娣、王某春与被告上海力进旅社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进旅社”)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春、王秀娣以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辉,被告力进旅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学强、周郁婕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合意并由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坤、王某某、王秀娣、王某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469,470元(62,596元*15*50%);2.判令被告支付丧葬费21,396元(7,132元*6*50%);3.判令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25,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5.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四原告系死者王某宝的兄弟姐妹。2019年1月4日中午,王某宝到被告经营的公共浴室洗澡,在洗浴过程中猝死。当时浴室内蒸汽浓度很高,只有死者一人在室内洗浴,无工作人员在场。死者足部有残疾,行动不便,工作人员闻声将王某宝从浴池中拖出,其已经昏迷不醒。被告未采取规范的急救措施,120急救人员到场时已是回天乏术。原告认为,死者平时除跛足外身体健康,无心血管类病史,此次事故是因被告经营管理不善所致。事发的公共浴室不符合1996年国务院卫生部发布的《公共浴室卫生标准》,存在违规设池浴、气窗不达标、卫生检测不到位等缺陷,导致室内通风不畅,与王某宝的死亡有因果关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力进旅社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王某宝的死因不明,猝死应系突发疾病死亡,死亡结果与被告行为没有因果关系;2.被告具备合法、完善的浴室经营资质,有一定的经营和安全管理经验,在浴室醒目处张贴了安全告知,且在消费者发生不适时,及时发现并进行了抢救和报警,没有延误或者扩大损害的发生,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3.浴室属于特殊环境,被告已经使用气窗和排风扇进行通风,但是浴室有其温度要求,不可能与室外同温,原告无证据证明浴室二氧化碳等气体浓度不达标;4.被告有安全告知,告诫年老体弱者应由家人陪同沐浴,死者对自身年龄与身体状况应有充分了解,对自身安全有审慎注意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居委会证明、死亡确认书、视频光盘、律师费合同及发票,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现场照片、录像光盘及其截图等证据,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允诺对于王某宝的死亡至少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责任。被告认为该承诺书是原告在不肯搬走王某宝尸体、影响浴室正常经营的情况下被逼无奈签订的,而且承诺书第二条已明确被告责任应以鉴定结果为准。审理中,本院向姚西居委会工作人员范萍调查情况,范萍称2019年1月4日下午在现场看到死者家属与被告负责人交涉,双方态度平和,也未争吵,原告请来的一名律师起草了承诺书,交涉过程中民警全程在场。根据居委会反映内容、现场人员情况以及从协商到承诺作出所花费的时间,本院认为承诺书内容系双方通过协商形成,能够反映被告的真实意思,该承诺书应作为本案有效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死者王某宝生于1953年12月13日,本市非农户籍。王某宝生前未婚,无子女,其父亲王其龙(1998年1月14日报死亡)与母亲周根巧(2011年11月2日报死亡)共育有子女六人,即原告王某坤、王某某、王秀娣、王某春,死者王某宝以及王某筛(2014年1月20日报死亡)。王某宝生前患有小儿麻痹症,跛足。
  被告力进旅社成立于1997年6月18日,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范围包括旅客住宿、公共浴室等。2019年1月4日中午11时许,王某宝进入被告经营的公共浴室洗澡。约45分钟后,工作人员发现王某宝状况异常,通知前台拨打120热线。约10分钟后,急救人员、公安人员先后到场。王某宝在浴室内死亡,居民死亡确认书载明死亡原因为“猝死”。王某宝家属未申请尸体解剖。
  同日下午4时左右,王某宝家属与被告工作人员交涉后,委托代理律师起草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关于王某宝于2019年1月4日在上海力进旅社洗浴时猝死一事,旅社现承诺如下:一、旅社对于王某宝的死亡至少承诺百分之二十的责任。二、待相关检验鉴定结果出来后,旅社现视具体情况与王某宝家属协商责任分担。以上承诺为不可撤销。”蒋永田(系被告旅社实际经营人的亲戚)经办人落款处签字,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其后,因原、被告对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制定的《公共浴室卫生标准》(GB9665-1996)规定:“3.2.2浴室应设气窗,保持良好通风,气窗面积为地面面积的5%;……3.2.4新建、改建、扩建的浴室内不得设池浴”。
  审理中,被告申请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张某某称:其是被告员工,从事浴区服务,王某宝是老顾客,近几个月每周来一至两次,2019年1月4日中午王某宝来浴室泡澡,证人曾提醒过他不要泡得太久,早点出来,王某宝不听,证人与其他工作人员便去忙其他事务了;后来证人听到有物掉到水里的声响,过去发现王某宝倒在水里,便叫上正在清洁厕所的擦背工一起将其拉出来,做了心肺复苏,并去前台拨打120。
  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依法勘查现场。力进旅社设有客房、浴室服务,前台处贴有顾客须知,载有“本浴室严禁醉酒、患有XXX疾病、高血压、性病、皮肤病者入内沐浴,年老体弱或小孩应有家人陪同前来沐浴,强行沐浴后果自负”等内容。公共浴室24小时营业,分为更衣室、淋浴区、池浴区、厕所等部分,设有一方形大浴池供顾客泡澡。浴区墙角等处安装有气窗,但面积很小。
  本院组织当事人调解,因原、被告对赔偿责任问题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王某宝至被告经营的浴室洗澡时过世,死亡原因为猝死,在家属未申请尸检的情况下,根据猝死定义以及生活常理判断,导致王某宝死亡的直接原因应系其自身疾病。但同时,被告作为公共浴室管理人,对进入浴室的顾客的人身和财产权益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在《公共浴室卫生标准》(GB9665-1996)施行后违规在公共浴室内设大池浴,且通风排气设施未达到卫生部标准,存有一定的卫生安全隐患,可能成为疾病的诱发因素。本案中,王某宝猝死后,被告书面承诺对王某宝的死亡至少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责任,应认定为当事人经协商确定被告所负债务,无证据表明其过程中有欺诈、胁迫或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被告承诺应属合法有效,承诺书第二条系在第一条的责任比例基础上作出,本案中当事人未作尸检鉴定不影响承诺书第一条的效力。综合本案中王某宝死亡原因、被告过错程度以及被告承诺内容,被告承诺的赔偿责任与应负责任相当,本院确定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本院评析如下:1.根据王某宝的户籍性质以及死亡时的年龄,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15年计算得938,940元,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丧葬费42,792元,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付的费用系原告维权损失,应计入赔偿范围,但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本院结合案件复杂程度,确认律师费为5,000元;4.王某宝的死亡必然对近亲属造成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的赔偿范围共计1,036,732元,由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力进旅社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坤、王某某、王秀娣、王某春赔偿死亡赔偿金187,788元、丧葬费8,558.40元、律师费1,000元,以上合计197,346.40元;
  二、被告上海力进旅社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坤、王某某、王秀娣、王某春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59元,减半收取计4,529.50元,由原告王某坤、王某某、王秀娣、王某春共同负担2,743元,被告上海力进旅社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78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艺珅

书记员:赵锦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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