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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黄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攸生,夏津兴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黄某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2013)夏民初字第5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19日(即农历六月初一),被告黄某某依农村风俗前去案发地上坟,被告共在两处坟前焚烧纸张,其中一处上坟点和着火点相连,位于邢庄村民邢某甲的地南头居中位置。原告王某某玉米地是邢某甲的西邻,居火源点下风向。当天风向东南风,风速1.4-2.0米/秒。当天下午两点左右,有邢庄村民发现该片玉米地大片着火,邢庄村干部随即在村广播号召村民救火并打110报警,南口村支书赵来路报119火警,随后邢庄及附近南口村民多人前去救火。郑保屯派出所民警黄金峰、王法振出警,119火警未赶到现场大火已基本扑灭,消防队随即返回。派出所民警到达后,经对现场勘察及调查,共计烧毁玉米十几亩,涉及数户,着火点相连的一处上坟点是黄某某上坟所致,随到其家中询问,并将黄某某带到了着火现场调查,被告现场口头表示,对受损户按实际损失赔偿,后受损户向被告追要损失遭拒。经查,案发时,玉米苗高一米多左右,经夏津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原告被烧玉米颗在价格认证基准日2012年7月19日的认证损失合计为人民币4048元整。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夏津县公安局郑保屯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2012年7月19日邢庄村干部曲传勇报案:王某某等人的玉米地玉米苗被烧一事,王某某报称此事为黄某某上坟烧纸引起,此事为过失所致。经调查也不能证实为有人故意放火,不能立为治安案件,也达不到刑事案件立案标准。”2、郑保屯司法所调解无效证明一份。3、郑保屯派出所对王某某、黄某某询问笔录两份,证明上坟焚纸点与玉米地着火点相连。4、夏津县公安消防大队2013年1月22日证明1份,证明:由于起火时间较长,现场已被破坏,无法进行现场勘察,根据当事人王某某提供的部分证据材料,不排除火灾由黄某某上坟焚烧纸引起。5、夏津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玉米颗被烧损失4048元。鉴定费单据1份150元。勘察费单据1份300元,资料费单据1份100元。6、邢庄村委会证明1份,承包合同登记证1份,证明原告案发地承包责任田登记为4亩。7、现场照片3张,光盘1张,证明被烧玉米现场情况。8、原告委托代理人对邢某乙、邢某甲调查笔录一份,证明火灾现场及被告曾承诺对损失赔偿。9、证人邢某甲、邢某乙、刘某甲分别出庭作证,证明案发后,在现场被告增承诺给邢某甲如实赔偿损失。10、证人王某、侯某、曲某、刘某乙书面证言各1份,证明被告曾于当日上午9点多去案发地上坟。11、代理收费单据1张1000元。对以上证据被告异议为: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他证据不能证明该火灾由被告上坟引起。被告举证如下:1、李某、黄心亮、董凤海、黄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当日10点至11点没看到案发现场着火。2、超市销货记录,刘某乙、曲某证人证言各1份,证明当日被告十点前上的坟,与着火时间相距较长,该火灾不是被告行为所致。对于以上证据,原告异议为,第一组证据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没发现着火不代表没着火,且能够证明被告曾在该地上坟,时间是在着火前。
原审判决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黄某某按农村风俗,为祖祭奠、上坟并无不当,但其将纸焚烧后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致使引发火灾,其行为有重大过失。从原告提交的1-4组证据可见,当天没有其他人在附近上坟,并排除他人人为纵火,没有其他火源。因此可以认定,当天被告上坟后未等火源灭尽离去,火源引发麦茬在东南风的助力下,火势由小及大,逐渐蔓延引发火灾,当时玉米棵已有一米左右,开始不易被人发现亦在情理之中。原告玉米损失数额有价格认定书足以认定,应予赔偿。间接损失有鉴定费、勘查费、证明资料费,应一并予以支持。代理费非为本案必要花费,不予支持。综上,将原告损失确定如下:玉米损失4048元、鉴定费150元、勘查费300元、气象资料证明费100元,共计4598元。对此被告应承担过错责任,应予赔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59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黄某某赔偿王某某各项损失4598元是否正确。本案并不存在直接证据证明黄某某对王某某的损失具有过错,但结合黄某某的上坟时间、地点、天气等因素可以认定,黄某某上坟后没有熄灭火源,导致了本案火灾的发生,并造成了王某某的损失--黄某某的上坟时间是在当日上午,与发现起火的时间(下午两点)相距较近;黄某某的一处上坟地点与过火区域相连,且位于过火区域的上风向;火灾发生在夏季,气候较为湿润,火势蔓延较干燥的秋冬季为慢;当时农作物已经长得较高,不利于火情的发现;公安机关已经排除了存在人为纵火的可能;黄某某不能证明存在其他可能的起火点或其他引起火灾的原因。因此,可以推定,是黄某某上坟引燃了被上诉人的玉米。民事案件对证据的采信标准是,只要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能够满足最大盖然性标准就可以采信,并不一定要有直接证据、不需要满足“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标准。原审法院合理适用证据规则对本案作出裁判,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黄某某赔偿王某某各项损失4598元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飞雁 审 判 员  郭依静 代理审判员  王子超

书记员:张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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