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崔向丽(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庞学伟(河北宁永生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男,一九六二年七月十八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王滩镇新开口村。
委托代理人:崔向丽,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一九五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王滩镇常庄村。
委托代理人:庞学伟,河北宁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找原告为自己承包的工程施工,并约定薪酬,双方雇佣关系成立。原告在接受雇佣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而受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作为雇主的被告承担主要补偿责任以70%为宜,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而受伤,对其损失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以30%为宜。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只提供了700元的河北省唐山一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发票,对此本院不完全支持。该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8862.80元的70%,即20203.96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4000元,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某赔偿款16203.96元。该款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
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该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该款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找原告为自己承包的工程施工,并约定薪酬,双方雇佣关系成立。原告在接受雇佣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而受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作为雇主的被告承担主要补偿责任以70%为宜,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而受伤,对其损失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以30%为宜。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只提供了700元的河北省唐山一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发票,对此本院不完全支持。该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8862.80元的70%,即20203.96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4000元,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某赔偿款16203.96元。该款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
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该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该款给付原告。
审判长:高学军
审判员:张庆伟
审判员:商向光
书记员:韩小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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