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韩秋申(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刘某某
原告王某某,工人。
委托代理人韩秋申,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农民,系肇事车驾驶人。
被告刘某某,农民,系肇事车车主,系刘某某的父亲。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一三年一月五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冯燕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喜梅、人民陪审员陈保卫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O一三年四月十七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秋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被告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对原告因该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伙食补助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本案实际,结合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王某某的经济损失为二万八千一百一十五元六角四分,其中:(1)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门诊费单据及正规的外购药单据,医疗费用为二万五千二百零三元五角四分。(2)原告要求按照两人护理给付护理费,但其未能提交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需要二人护理的明确意见,故本院确认一人护理,原告住院十五天,其妻子韩素荣的护理按照每天三十五元一角四分的标准计算为五百二十七元一角。(3)伙食补助费按每天五十元的标准计算为七百五十元。(4)原告提交了永年县宏成工矿线路器材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其工作岗位为锻工,月工资二千九百八十元,但未提交工资表,不能证实其工作的真实情况,故参照制造业的行业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按照每天八十九元的标准计算为一千三百三十五元。(5)原告要求给付交通费,但未提交证据证实,鉴于原告在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的实际,本院酌情给付原告交通费三百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营养费、车损、残疾赔偿金,但未提交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虽受伤住院,但未造成严重的后果,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这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刘某某未对其所有的冀D×××××号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被告刘某某与侵权人刘某某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共计人民币一万元。被告刘某某没有驾驶证驾驶刘某某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刘某某作为刘某某的父亲应当知道刘某某没有取得驾驶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这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刘某某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除交强险限额赔偿外,按照70%的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一万二千六百八十元九角。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共计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刘某某、刘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二千六百八十元九角。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七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五百一十七元五角,由被告刘某某、刘某某负担六百三十九元五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被告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对原告因该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伙食补助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本案实际,结合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王某某的经济损失为二万八千一百一十五元六角四分,其中:(1)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门诊费单据及正规的外购药单据,医疗费用为二万五千二百零三元五角四分。(2)原告要求按照两人护理给付护理费,但其未能提交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需要二人护理的明确意见,故本院确认一人护理,原告住院十五天,其妻子韩素荣的护理按照每天三十五元一角四分的标准计算为五百二十七元一角。(3)伙食补助费按每天五十元的标准计算为七百五十元。(4)原告提交了永年县宏成工矿线路器材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其工作岗位为锻工,月工资二千九百八十元,但未提交工资表,不能证实其工作的真实情况,故参照制造业的行业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按照每天八十九元的标准计算为一千三百三十五元。(5)原告要求给付交通费,但未提交证据证实,鉴于原告在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的实际,本院酌情给付原告交通费三百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营养费、车损、残疾赔偿金,但未提交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虽受伤住院,但未造成严重的后果,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这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刘某某未对其所有的冀D×××××号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被告刘某某与侵权人刘某某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共计人民币一万元。被告刘某某没有驾驶证驾驶刘某某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刘某某作为刘某某的父亲应当知道刘某某没有取得驾驶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这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刘某某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除交强险限额赔偿外,按照70%的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一万二千六百八十元九角。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共计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刘某某、刘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二千六百八十元九角。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七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五百一十七元五角,由被告刘某某、刘某某负担六百三十九元五角。
审判长:冯燕霞
审判员:陈喜梅
审判员:陈保卫
书记员:郭雪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