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起诉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张国强,黑龙江法融律师事务所律师。2018年9月28日,本院收到王某某的起诉状。起诉人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呼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黑0111执恢133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和(2018)黑0111执异34号执行裁定书。2.请求贵院依法判决确认原告对位于方正县方正镇城南社区地号为方国用(2014)第XXXX,使用面积44834平方米土地上的钢结构建筑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6月6日与黑龙江省方通果菜市场有限公司签订了《钢结构施工合同》及《防火涂料施工合同》,工程造价973.41万元,合同签订后,方通果菜市场应给付原告的334.7万元没有到位,致使该工程被迫停工。但方通果菜公司为应付检查,多次要求原告复工,故原告又垫付防火涂料84,127.00元及防火门制作安装费用21,000.00元,后经方正法院调解,原告对方通果菜公司的债权共计1,117,027.32元,故上述《钢结构施工合同》并未解除,原告对该工程享有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的优先受偿权。但呼兰区法院以(2017)黑0111执恢133号之二民事裁定书的方式将上述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标的物“钢结构建筑物”抵偿冲抵被告范家铭的借款,没有表述或处理“原告对涉案建筑物基础享有优先于担保物权和其他债权的优先权”,显然该裁定是错误有瑕疵的,对此,贵院应予以撤销。其次,呼兰法院作出的(2018)黑0111执异34号的裁定是错误的,因该裁定已经确定原告为案外人,就不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5条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故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但本案所涉执行标的物的执行案件程序已终结,故起诉人所依据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不适用本案。本院作出的(2018)黑0111执异34号执行裁定书中载明起诉人可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且起诉人已提交复议申请,本案正在复议期间。既然本院已告知起诉人救济途径,故其不再享有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四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王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金佰华
审判员  王 蕾
审判员  王春蚕

书记员:宁悦西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