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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娄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赵飞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住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娄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娄某市氐星路2号。
法定代表人:张爱慧,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斌,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飞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双峰县人,住双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卫,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江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双峰县人,住双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广勇(系赵江丰内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双峰县人,住双峰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娄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赵飞速、赵江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袁红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友三、邓湘黔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被告赵飞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卫、娄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斌以及被告赵江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广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损失105758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娄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双峰县恒顺世家小区项目工程后,将其中的1#栋、2#栋、12#栋分包给被告赵飞速,自2015年以来,原告一直受被告赵飞速的雇请在赵飞速承包的恒顺世家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6年8月5日,原告在恒顺世家12#栋工地地面做事时被塔吊吊起的模板打伤。原告受伤后,被告赵飞速派人将原告送到双峰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因伤势严重转入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救治。原告的伤情经衡阳市天元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二级伤残,需完全护理依赖。后原告向双峰县工伤保险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双峰县工伤保险局以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系被告赵飞速雇请,被告娄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赵飞速,二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现被告赵飞速已支付原告部分医疗费,被告娄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分文未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娄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1、本公司没有将恒顺世家的12栋工程违法分包给赵飞速,原告系受雇于赵飞速在恒顺世家的工地工作,同时,原告方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赵飞速以赵江丰的名义与本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此观点是原告方杜撰,与客观事实不符;2、本公司不存在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行为;3、原告已年满64周岁,不具备工商主体资格,不可能与本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同时本公司对其不存在法律上的资质审核义务,本公司就无资质审核的过错,原告与本公司没有订立劳动合同,故本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关系,无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对其损失计算标准适用错误,诉请过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飞速的诉讼代理人答辩称:1、被告赵飞速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赵飞速在此工程项目中仅仅从事一些管理的工作,原告以推定的方式认定赵飞速是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且没有实际证据证明,法院应当不予采信;2、被告赵飞速对原告的损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对其损失计算标准适用错误,诉请过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江丰答辩称:原告不是赵江丰直接雇佣的,赵江丰将木工工程分包给了一位木工负责人,双方签订了分包合同,木工负责人叫原告过来工地做事,赵江丰只承担其责任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另外,原告的诉请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审查。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被告娄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双峰恒顺世家住宅小区第1标段1#、12#栋住宅工程和S1、S8商业楼及地下室工程施工业务,并于2014年11月28日将上述工程业务以目标考核管理的方式委托给以被告赵江丰为责任人的项目部组织施工,双方签订了《内部目标考核责任书》并均签字盖章予以确认。
二、在被告赵江丰承接了上述工程施工业务后,遂通过他人介绍雇请了原告王某某等人在工程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6年8月5日,原告王某某在12#栋住宅工程地面做事时,塔吊所吊起的模板掉落并砸伤原告王某某,王某某受伤后,被告赵飞速迅速安排他人将王某某送往双峰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并住院3天,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腰1、腰2爆裂性骨折并双下肢截瘫;2、双侧多发肋骨骨折;3、双侧血气胸、肺挫伤;4、腰3右侧横突骨折;5、肺部感染。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因原告伤势严重,被告赵江丰遂安排原告王某某转入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进行治疗并住院306天,原告王某某于2016年8月25日进行了腰1、2椎体骨折开放复位、减压、ESS内固定术,原告伤情经中医、西医均诊断为:1、腰1、腰2爆裂性骨折并不完全性截瘫;2、脊髓圆锥挫伤;3、左第4、5、6、7、8、9、10肋及右第3、4、5、6、7、8、9肋骨折;4、胸12椎棘突、腰1、2椎椎板、腰1椎右侧横突、腰2椎双侧横突骨折;5、左肾筋膜挫伤;6、双下肺挫伤并左胸腔少量积液,右侧少量血气胸;7、骨质疏松症、血瘀气滞。出院医嘱:患者继续康复治疗。原告王某某的伤情经衡阳市天元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20日出具天元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14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王某某所受损伤有腰1、2椎体爆裂性骨折并不完全性截瘫;脊髓圆锥挫伤;双侧3-10肋骨折;胸12椎棘突、腰1、2椎椎板、腰1椎右侧横突、腰2椎双侧横突骨折;左肾筋膜挫伤;双下肺挫伤并左胸腔少量积液,右侧少量血气胸;2、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3、该伤医疗时限为伤后叁佰天左右,合理治伤费用凭有效票据认定;4、认定误工叁佰天,住院期间予壹人护理,营养时限陆拾天;5、贰级伤残;6、壹年半后择期住院行内固定取出,预计住院贰拾天,医药费用柒仟元左右;7、依照GB/T31147-2014.3.3.C之规定,构成完全护理依赖。
三、双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29日收到原告王某某诉娄某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劳动争议案仲裁申请书,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其主要理由为:王某某于1953年出生,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四、原告因此次事故在双峰县人民医院共计花费医疗费8308.49元(此款已由被告赵江丰支付),在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共计花费135008.4元(已由被告赵江丰支付128000元,剩余7008.4元系由原告王某某自行支付)。
五、原告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害后果审查认定如下:
1、原告王某某主张医疗费7000元,经审查王某某的病历资料、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由其自身垫付的费用为7008.4元,现原告主张医疗费7000元,本院予以认可。
2、原告王某某主张误工费38393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予以确定。衡阳市天元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20日出具天元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14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误工期为300日,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本院认定误工费为34031元/年÷365天×300天=27970.7元。
3、原告王某某主张护理费771966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衡阳市天元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20日出具天元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14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住院期间予壹人护理,依照GB/T31147-2014.3.3.C之规定,构成完全护理依赖,故其护理费的赔付比例为100%,王某某现年已满64周岁,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比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其护理费为(1人×46458元/年÷365天)×225天+46458元/年×16年×100%=771966元。
4、原告王某某主张营养费3000元。根据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及医院医嘱,本院认定营养费为3000元。
5、原告王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王某某在双峰县人民医院及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共计住院309天,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225天=13500元。
6、原告王某某主张交通费3000元。根据原告治疗伤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0元。
7、原告王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182529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原告王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二级伤残,故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11930元/年×16年×90%=171792元。
8、原告王某某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原告王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二级伤残,故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失费为20000元。
9、原告王某某主张继续治疗费7000元。衡阳市天元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20日出具天元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14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王某某壹年半后择期住院行内固定取出,预计住院贰拾天,医药费用柒仟元左右,故本院认定继续治疗费为7000元。
10、原告王某某主张鉴定费1200元。原告王某某提交了正式的鉴定费发票,本院认定鉴定费为1200元。
综上,原告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害后果共计1025428.7元。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将本案争议焦点概括为:原告王某某的经济损失是否应当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王某某受雇于被告赵江丰在双峰县恒顺世家工地做事,被告赵江丰作为原告王某某的雇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本案原告王某某因塔吊吊起的模板滑落被砸伤,被告赵江丰作为双峰县恒顺世家工地的实际管理人,未对工地充分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同样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因未能充分履行安全注意义务,故应当自行承担一部分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被告娄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承包了双峰恒顺世家住宅小区第1标段1#、12#栋住宅工程和S1、S8商业楼及地下室工程施工业务后,名义上以内部目标管理方式委托第三人组织施工,实则是将此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关资质的第三人被告赵江丰,故被告娄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赵飞速系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其仅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对其主张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达到其证明目的,无法形成证据链,故对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赵飞速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大小,酌情认定被告赵江丰、娄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比例为9:1,即被告赵江丰、娄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自行承担10%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王某某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合理经济损失共计1025428.7元,由被告赵江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922885.83元,余款102542.87元由原告王某某自行承担;
二、被告娄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赵江丰应承担的赔偿款922885.8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80元,由被告赵江丰、娄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492元,原告王某某负担13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袁红江
人民陪审员 谭友三
人民陪审员 邓湘黔

书记员: 谢泽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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