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诉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安某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
张叶
刘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
刘勇进(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
安某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原告:王某,农民,出租车司机。
委托代理人:张叶,农民。
被告:刘某某,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
负责人:付红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勇进,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参加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与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安某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地址:安某县保安公司院内。
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某、安某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福林、张士远、韩锦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张叶、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某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驾驶的被告刘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冀T×××××的北京现代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入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原告现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严格履行合同,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王某履行赔偿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本院确定原告的受偿数额如下:医药费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23天),误工费18504元(129.4元×143天),护理费861元(37.4元×23天),伤残赔偿金40048元,鉴定费966元,共计111529元,依据本案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的免赔率为10%,原告依法受偿数额为100376.1元,该损失数额应由被告在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被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签订的承运人责任险合同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之内,原告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解决。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主张原告王某属于司机,不属于乘客,不在该保险合同的理赔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被告该主张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该主张予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费用共计100376.1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驾驶的被告刘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冀T×××××的北京现代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入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原告现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严格履行合同,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王某履行赔偿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本院确定原告的受偿数额如下:医药费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23天),误工费18504元(129.4元×143天),护理费861元(37.4元×23天),伤残赔偿金40048元,鉴定费966元,共计111529元,依据本案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的免赔率为10%,原告依法受偿数额为100376.1元,该损失数额应由被告在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被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签订的承运人责任险合同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之内,原告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解决。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主张原告王某属于司机,不属于乘客,不在该保险合同的理赔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被告该主张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该主张予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费用共计100376.1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福林
审判员:张士远
审判员:韩锦鹏

书记员:刘玉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