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杨松宜(湖北宜昌伍家岗区海纳法律服务所)
宜昌市猇亭区三友劳务队
史俊杰(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
揭梦林(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
杨彬
武汉市土鼎钢结构建筑工程潜江有限公司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松宜,宜昌市伍家岗区海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宜昌市猇亭区三友劳务队。经营者冯文华。
委托代理人史俊杰,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揭梦林,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彬。
被告武汉市土鼎钢结构建筑工程潜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殷和平,系公司经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宜昌市猇亭区三友劳务队(以下简称三友劳务队)、杨彬、武汉市土鼎钢结构建筑工程潜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鼎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因起诉时被告杨彬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本院依法向被告杨彬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和开庭传票。2015年6月2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松宜、被告三友劳务队的委托代理人史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彬、土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公告送达的时间,依法不计入审限。另本案因案情复杂,经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原告的损失认定,二是赔偿主体与赔偿责任的确定。对该两个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告的损失认定问题。
结合本院认定的事实,结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医疗费: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应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确认为40465.78元,原告需后期取出内固定,其费用根据鉴定意见确认为10000元;合计为50465.78元。
误工费:原告受伤日为2013年8月10日,定残日为2013年10月17日,误工时间依法只能计算到原告定残的前一日止,原告误工日只能计算67天。原告主张其月均收入为4000元,但无证据证实,本院只能按湖北省2014年发布的建筑业从业人员收入标准38766元/年计算,据此确认原告误工费为7102元(106元/天67天)。
护理费:原告虽然提交了护理费收据,但收据中未注明所收取护理费的天数和标准,不足以证明原告护理费的具体情况,本院按湖北省2014年发布的居民服务业人员收入标准26008元/年计算,据此确认原告护理费为1917元(72元/天27天)。
住院生活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27天且为异地就医,其要求30元/天的标准计算补助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其住院生活补助费为810元。
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酌情支持原告的营养费540元。
残疾赔偿金:原告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赔偿,本院根据原告按湖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确认其残疾赔偿金为83360元(20840元/年20年20%)。
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
鉴定费:按票据确认为1600元。
原告因伤致二级伤残,遭受严重精神损害,本院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151294.78元。原、被告关于原告损失认定的其他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赔偿主体与赔偿责任的确定问题。原告受被告杨彬雇佣,二者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三友劳务队在明知杨彬作为自然人不具备承揽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仍出借单位印章,允许杨彬以三友劳务队名义承接工程,应当就该合同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包括履行中产生的损害赔偿与借用人杨彬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土鼎公司作为分包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三友劳务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二款 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高空作业时虽未系安全带,但其称未系安全带是因为被告杨彬未提供安全带,而被告杨彬无证据证明其已为施工人员提供了安全带,故其所主张的原告自身存在未系安全带过错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理由,杨彬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友劳务队与土鼎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各被告关于责任承担的其他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杨彬已经垫付的38000元,予以抵减其相应赔偿。
综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113294.78元(不含杨彬已赔偿的38000元)。被告宜昌市猇亭区三友劳务队与被告武汉市土鼎钢结构建筑工程潜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8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03元,由被告杨彬、被告宜昌市猇亭区三友劳务队与被告武汉市土鼎钢结构建筑工程潜江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原告的损失认定,二是赔偿主体与赔偿责任的确定。对该两个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告的损失认定问题。
结合本院认定的事实,结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医疗费: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应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确认为40465.78元,原告需后期取出内固定,其费用根据鉴定意见确认为10000元;合计为50465.78元。
误工费:原告受伤日为2013年8月10日,定残日为2013年10月17日,误工时间依法只能计算到原告定残的前一日止,原告误工日只能计算67天。原告主张其月均收入为4000元,但无证据证实,本院只能按湖北省2014年发布的建筑业从业人员收入标准38766元/年计算,据此确认原告误工费为7102元(106元/天67天)。
护理费:原告虽然提交了护理费收据,但收据中未注明所收取护理费的天数和标准,不足以证明原告护理费的具体情况,本院按湖北省2014年发布的居民服务业人员收入标准26008元/年计算,据此确认原告护理费为1917元(72元/天27天)。
住院生活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27天且为异地就医,其要求30元/天的标准计算补助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其住院生活补助费为810元。
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酌情支持原告的营养费540元。
残疾赔偿金:原告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赔偿,本院根据原告按湖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确认其残疾赔偿金为83360元(20840元/年20年20%)。
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
鉴定费:按票据确认为1600元。
原告因伤致二级伤残,遭受严重精神损害,本院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151294.78元。原、被告关于原告损失认定的其他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赔偿主体与赔偿责任的确定问题。原告受被告杨彬雇佣,二者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三友劳务队在明知杨彬作为自然人不具备承揽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仍出借单位印章,允许杨彬以三友劳务队名义承接工程,应当就该合同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包括履行中产生的损害赔偿与借用人杨彬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土鼎公司作为分包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三友劳务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二款 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高空作业时虽未系安全带,但其称未系安全带是因为被告杨彬未提供安全带,而被告杨彬无证据证明其已为施工人员提供了安全带,故其所主张的原告自身存在未系安全带过错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理由,杨彬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友劳务队与土鼎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各被告关于责任承担的其他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杨彬已经垫付的38000元,予以抵减其相应赔偿。
综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113294.78元(不含杨彬已赔偿的38000元)。被告宜昌市猇亭区三友劳务队与被告武汉市土鼎钢结构建筑工程潜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8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03元,由被告杨彬、被告宜昌市猇亭区三友劳务队与被告武汉市土鼎钢结构建筑工程潜江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35元。
审判长:邓希桥
审判员:杨春燕
审判员:陈文乾
书记员:刘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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