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发,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斌,宜昌市夷陵区鸦鹊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源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工农兵路东亚大厦B座1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2096012144W。
法定代表人:万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德金,男,生于1981年9月11日,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娇,女,生于1982年6月23日,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系被告陈德金之妻。
原告王某发与被告湖北源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陈德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斌,被告湖北源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被告陈德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107082.22元。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2日,原告随邻居卢大学到被告湖北源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所承包的工程:七星台镇马洋洲村农村电网改造工程打工。同年8月29日下午5时许,工地现场负责人陈德金(是经被告湖北源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的被告),安排原告王某发和另外两个工友吊装电杆过程中,被电杆压伤右脚拇指。受伤后,被告湖北源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及时将原告送到枝江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3天,医药费5826.1元及700元生活费已由公司负担。后在当地村卫生室花费386元。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后仅支付工资4300元。其它赔偿事宜则相互推诿,为此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
本院认为,(一)原告王某发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781.6元,二被告无异议。住院费5826.1元已扣除。2、误工费,原告主张203天(23天+90天出院医嘱+90天复查医嘱),按每天170天计算,被告湖北源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认可203天,但应按农村人口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由于原告王某发为农业户口,故对被告湖北源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为17496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53天(23天住院+出院医嘱30天),每天86.2元。被告湖北源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医嘱中没有时间,本院只认可23天,每天按86.2元计算,为1982.6元,本院采纳其意见。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115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5、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人口标准,被告湖北源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应按农村人口标准工资计算,综合各方证据,本院对被告湖北源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意见予以采纳,为25450元。6、营养费460元,二被告无异议。7、交通费,原告主张1700元,三方协商为800元。8、司法鉴定费84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认为,十级伤残,原、被告均无过错,酌情认定2500元。合计51460.2元,扣减已支付的700元,余额为50760.2元。
(二)赔偿方式及理由。由于原告王某发在施工期间因工受伤,故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二被告内部责任而言,由于二被告之间签订了“保证协议”,约定由被告陈德金负责原告等人的一切责任,故应由被告陈德金赔偿原告的损失,但被告湖北源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仍然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德金赔偿原告王某发50760.2元,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被告湖北源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元由被告陈德金负担,被告湖北源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勇
书记员:许海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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