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
原告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原告陈凯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
原告陈永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会杰,河北王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华北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司马俊,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东北小征村。
原告王某、彭某、陈凯瑞、陈永胜与被告河北华北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彭某、陈凯瑞、陈永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施工款135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份,原告四人在大城县为被告在煤改气工程中进行施工,累计拖欠原告工程款27100元,于2017年8月5日支付13550元,余款13550元经催要未付,故提起诉讼。
河北华北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四原告在大城县为煤改气工程施工,截止到2017年7月24日,四原告结算工资分别为陈凯瑞工资4100元,王某工资5350元,彭某工资8950元,陈永胜工资8700元。经与被告结算,被告下属的河北华北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气化农村工程项目部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工程合计欠四原告工资款27100元,于2017年8月5日前支付50%,剩余50%在2017年9月30日前结清,此工资由项目部代为支付。后支付13550元,尚欠1355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及被告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彭某、陈凯瑞、陈永胜在煤改气工程中施工的事实清楚,被告出具证明代为支付工资款的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应当予以偿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华北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彭某、陈凯瑞、陈永胜工程款13550元。
案件受理费69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占海
书记员: 马大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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