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庶轶,女,198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黑龙江日报报业集团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永武,男,195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皮革鞋帽公司退休职工。
被告齐亚滨,女,195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户东序,黑龙江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哈尔滨市龙江制帽棚靠厂,代码127138015,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安升街53号。
法定代表人徐春梅,厂长。
原告王庶轶与被告齐亚滨、第三人哈尔滨市龙江制帽棚靠厂合同纠纷一案,原经本院2011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并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2011)里民一初字第151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王庶轶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王庶轶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12月10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哈民二民终字第9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1)里民一初字第151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赵晓庆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金艳、员雷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庶轶的委托代理人王永武,被告齐亚滨的委托代理人户东序,第三人哈尔滨市龙江制帽棚靠厂法定代表人徐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0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签定兑房协议,第三人将道里区安国街151号国有公产房的承租权出兑给原告,原告按协议约定交付了定金和兑房款,并交付了诉争房屋陈欠的包烧费。原告从2004年11月份起实际管理着诉争房产,并与哈尔滨士翔烧烤工房和天宇房屋中介公司改签了租赁合同,重新收取租金,并向房管部门交纳公产房承租费和包烧费。2007年原告想将诉争房屋租赁证变更到自己名下,因费用过高,故只办理了前期手续,后因被告的丈夫顾革认识房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可以省去部分更名费用,所以原告委托顾革代为交费,但顾革擅自使用原告的房产更名材料,伪造房屋买卖协议书,涂改原告已经办理的房产更名审批表,使用第三人已登报声明丢失作废的房屋租赁证,在相关当事人未到场的情况下,于2007年6月12日将诉争房屋变更到被告名下。故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一、要求判令被告与第三人于2004年10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非法无效;二、判令被告涂改、编造的国有公产房使用权有偿转让更名审批表非法无效。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主要证据:
证据一、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兑房协议书。证明原告承兑了诉争房屋。
证据二、第三人出具的收据。证明原告向第三人交付了兑房款。
证据三、包烧费票据。证明原告按照出兑协议补交了诉争房屋所拖欠的包烧费。
证据四、房屋租赁证。证明第三人将租赁证移交给了原告。
证据五、原告的房产更名审批表(复印件)。证明原告按照程序合法办理更名手续,审批表原件在徐春梅刑事案件卷宗中(2008里刑初字第153号卷宗)。
证据六、第三人出具的证明。证明第三人于2004年10月26日将诉争房产及相关手续移交给原告。
证据七、第三人职工代表大会决议。证明原告承兑诉争房屋合法。
证据八、原告交纳房费及包烧费票据。证明原告于2004年11月开始管理诉争房屋,并向房管部门交纳承租费及包烧费。
证据九、原告与士翔烧烤工房、天宇房屋中介签订的租房协议。证明原告实际管理诉争房屋。
证据十、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承兑诉争房屋,并按协议交纳了兑房款,被告的合同已经转让给原告。
证据十一、废止的兑房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被告移交给原告兑房协议,被告已经将房屋转让给原告。
证据十二、被告办理房产更名使用的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行为已构成犯罪,该协议非法无效,请求对该证据进行司法鉴定。
证据十三、被告办理房产更名时使用的审批表(复印件)。证明被告涂改、编造审批表的行为已构成犯罪,该协议非法无效,请求对该证据进行司法鉴定。
证据十四、(2008)里民三初字第654号和(2008)里民三初字第654-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曾经在法院提起过诉讼。
证据十五、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对证人李秀娟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原告出资承兑了诉争房屋,笔录中所记录的承兑的金额和交款次数与原告所述相符,被告提供的李秀娟出具的情况说明与李秀娟的询问笔录内容相互矛盾。
证据十六、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丈夫顾革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丈夫顾革在询问笔录中所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并与证人李秀娟的询问笔录内容相互矛盾。
证据十七、被告丈夫顾革给房产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明顾革所述与实际不符。
证据十八、被告丈夫顾革给第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顾革造假。
证据十九、电话费交费票据。证明被告办理诉争房屋更名手续时提交的房屋更名审批表是被告涂改过的,审批表上记载的电话号码是原告的。
证据二十、被告的房产租赁证(复印件)。法律规定房屋所有权以登记为准,现在诉争房屋已经登记在被告名下,证明被告的行为已构成犯罪。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根据第三人第四届职工代表大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工厂解体清算出售厂房确定价格的决议,第三人一次性整体将三处房产(河阳街9号、安良街49号、安国街151号)出售,被告通过正常途径购买了上述房产并缴纳了房屋拖欠的包烧费、进户费、过户费、滞纳金等费用。被告共计支付购房款221万元,并缴纳各种费用共计1264966.31元,其中诉争房屋欠费15306.88元。按照决定三处房产应一次性签订转让合同,但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徐春梅却与被告分三次签订转让合同,先签订了安国街151号和河阳街9号的转让合同,在被告交付购房款并按规定缴纳三处房屋拖欠的各项费用后,徐春梅却推托不与被告签订安良街49号房产转让合同,其目的是要被告将安国街151号房产以原价转卖给原告,因当时安良街49号房产没有签订兑房协议,被告同意以原价25万元转让给原告,并将安国街151号房产的交款收据交给徐春梅,徐春梅却未向被告支付25万元购房款,后来徐春梅通知被告安国街151号房产其不想购买了,故被告就用原来的更名手续将安国街151号房产更到自己名下。在徐春梅受贿案中其承认安国街151号房产是由被告承兑的,购房款也是被告交的,现在原告利用徐春梅职务取得的证据来起诉被告,因徐春梅与原告系母女关系,第三人的单位公章就在徐春梅家。其目的就是强占被告的房产。被告承认诉争房产有偿转让更名审批表有改动,改动是在原告放弃购买诉争房产后进行的,因为如果重新填表还需要到相关部门盖章,为节省时间,被告就用原更名表办理了诉争房产更名的相关手续。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主要证据:
证据一、(2007)里刑初字第577号、(2008)里刑初字第153号、(2007)里民一初字第993号、(2010)哈民二终字第348号判决书复印件。证明诉争房产是由被告承兑的,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徐春梅在刑事诉讼中承认是由被告丈夫顾革将房款交到第三人单位的,在民事判决中也确认了被告对哈尔滨市道里区安国街151号房屋享有承租权。
证据二、李秀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顾革向第三人单位交了25万元购房款,该情况说明所述的内容与证据二中的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事实相符。
证据三、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三份兑房协议书。证明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徐春梅与原告系母女关系,故原告与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徐春梅签订的兑房协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证据四、公产房承租金交款单。证明被告在办理诉争房屋产权证后交纳了诉争房屋拖欠的公产房承租金。
第三人述称:原告所述内容与事实相符。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兑房协议是唯一、真实、合法、有效的。2004年10月第三人与被告(被告丈夫顾革代签)签订了诉争房屋的兑房协议书,经第三人多次催促后,被告的丈夫顾革称其暂无给付能力,而第三人单位急需资金交纳员工的社会保险。所以协商被告将诉争房产转让给原告,并写了情况说明,连同废止的协议一并转交给原告。因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徐春梅是原告的母亲,怕第三人单位职工知道,阻碍第三人单位改制,为此委托被告的丈夫顾革代交房款,所以交款收据上没写交款人姓名。2007年1月至3月间,被告的丈夫顾革承诺帮原告办理过户,能够节省部分费用,故原告将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兑房协议书原件、第三人房产租赁证原件、原告所有的房产有偿转让更名审批表原件、第三人职工代表大会决定原件、上级主管部门的批件原件、及办过户所需要的复印件等材料交给顾革,原告和第三人在索要上述房产材料无果后,第三人于2007年4月25日登报声明在被告丈夫顾革处的诉争房产租赁证丢失作废,并补办了新的房产租赁证。2007年5月17日,被告的丈夫顾革举报徐春梅受贿,徐春梅在羁押期间,被告用伪造的房屋买卖协议和涂改的公有房产有偿转让更名审批表将诉争房产变更到被告名下。被告办理更名过户使用的房屋买卖协议既不真实,又不合法。该协议非手写,亦没有徐春梅签字。第三人未与被告签订过用第三人单位办公用纸打印的房屋买卖协议书。请求法庭对被告办理更名过户使用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公有房产有偿转让更名审批表进行司法鉴定。
第三人为证明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主要证据:
证据一、第三人单位入帐凭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收取原告交纳购房款定金5万元、兑房款20万元。因第三人将房屋出租给士翔烧烤工房,士翔烧烤工房提前交纳两年租金5.4万元,在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兑房协议后,第三人将5.4万元冲抵房款,所以原告实际交纳房款是由14.6万元现金和5.4万元租金组成的。
证据二、第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07年3月31日被告的丈夫顾革以第三人的名义登报发表声明,该声明是无效的。
证据三、2007年5月31日的生活报声明。证明被告办理房产更名所使用的租赁证是无效的,第三人已经声明作废。
证据四、2007年4月25日生活报声明。证明被告丈夫顾革以第三人名义登报属违法行为。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中的两份刑事判决合法性有异议,两份判决是原告向原审法官提供的,现在变成了被告的证据,证据来源不合法。民事判决与本案无关,原告已经申请了中止执行,诉争房屋已被查封。对证据二有异议,李秀娟不会用电脑,情况说明应为手写,且该情况说明与李秀娟在检察院对其询问笔录当中所述相互矛盾,要求证人李秀娟出庭作证。对证据三有异议,三份协议中的签名都不是原告签的,只有兑房款为25万元的协议是真实的兑房协议,兑房款为17万元和16万元的两份协议是为了避税,所以少填了交易金额。对证据四有异议,按照规定公产房应每月交纳租金,超六个月不交交纳租金就应取消承租资格。
第三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中的第577号刑事判决属于撤销判决,第153号刑事判决主要审理了徐春梅受贿行为,与本案无关。关于购房款数额问题第三人认可,但是顾革代原告交的,收据在原告手中。对两份民事判决有异议,因为是复印件,另两份判决处理的是迁让案件,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不出庭,该证据无效,徐春梅询问过证人李秀娟,李秀娟称没出具过情况说明,且该份证据所陈述的是顾革代原告交的14.6万元现金和检察院对其询问笔录的内容不符。对证据三有异议,对其中的购房款金额为16万元、17万元的两份协议真实性有异议,当时更名为了避税,所以签订了这两份协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补交的承租金应该入帐,并出具三联单。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四、七、十二、十四、十九、二十无异议。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因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徐春梅与原告系母女关系,且第三人的单位公章一直在徐春梅家中,因此该份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购房款是被告交纳的,后因原告要购买诉争房屋,所以连同其他手续都交给了徐春梅,故该证据现在原告处。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第三人交纳了包烧费用,无法证实是原告交纳的。租赁证看不出取得的时间,无法证实现在是否有效。对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曾经办理过,由于原告没有向被告交纳房款,因此原告撤出了。对证据六有异议,2009年4月4日徐春梅应该在服刑期间,因此不可能去盖章。对证据八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三。对证据九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因原告一直占有该房产,被告已经通过诉讼程序要求占有人迁让,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1)哈民二终字348号判决书,判决内容为占有人迁出。对证据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后期因原告未向被告交附购房款,因此转让最终没有完成。对证据十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证明的问题已经没有意义了。对证据十三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审批表确实经过修改,根据当时情况,原告不购买诉争房产,但更名手续已经办完,被告为节省时间,修改了审批表,办理了诉争房屋的更名手续。对证据十五真实性有异议,询问笔录中证实了诉争房屋购房款是由顾革交纳的,而且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对证据十六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顾革所述的情况与事实相符。对证据十七真实性有异议,顾革可能在房产管理部门出具了相应的证明,但无法确认是原告提供的。对证据十八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至十一、十四、十五、十九无异议;对证据十二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没有签订过这份协议,公章和名章第三人也没提供过。对证据十三真实性有异议,受让人处涂改成齐亚滨的名,但受让人的手机号仍然是原告的。对证据十六有异议,顾革所述与事实不符。对证据十七有异议,顾革办理更名手续时第三人不知情。对证据十八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人没有办理;对证据二十有异议,被告取得房产证没有经过第三人,第三人不知情。
原告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该证据是非法的,不真实的,第三人已经解体,法定代表人徐春梅在押。
被告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中的记帐凭证,无法认定真实性,第三人出具的两张收据是真实的,能够证明第三人已经收到25万元购房款,第三人单位内部如何结算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有异议,该证据是第三人做出的情况说明,无法证明其是否合法有效,并没有到相关部门进行备案,没有实质意义。对证据三、四没有异议。
根据原告、被告和第三人的当庭陈述与辩解及对各方提供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4年10月15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承租权转兑)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第三人、乙方被告,1、甲方承租的公产房道里区安国街151号,面积59平方米,兑给乙方,甲方净得乙方付给的贰拾伍万元现金(250000.00元);2、此房产权属于房管部门,甲方将承租权兑给乙方;3、此房欠包烧费5860.88元,滞纳金9446元(截至2004年2月26日)以上款项均由乙方负责支付和解决;4、办理承租权过户的一切税费由乙方承担,甲方提供更名所需要的证明材料,并由甲乙双方共同到有关部门办理更名过户手续;5甲乙双方在签订此协议时,乙方交给甲方五万元定金,购房余款贰拾万(200000.00元)乙方在10日内一次性交给甲方,乙方可以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如任何一方违约将按房产交易处的买卖契约规定的条件进行包赔。被告签名,第三人盖章。该合同原件在被告处。
2004年10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承租权转兑)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第三人、乙方原告,1、甲方承租的公产房道里区安国街151号,建筑面积86平方米,兑给乙方,甲方净得乙方付给的二十五万元现金;2、此房产权属于房管部门,甲方将承租权兑给乙方;3、此房欠包烧费5860.88元,滞纳金9446元(截至2004年2月26日)以上款项均由乙方负责支付和解决;4、办理承租权过户的一切税费由乙方承担,甲方提供更名所需要的证明材料,并由甲乙双方共同到有关部门办理更名过户手续;5、此房现正对外出租,乙方必须按甲方原出租协议执行,房租金由甲乙方双方交接之日起计算,交接日前租金归甲方,交接日后租金归乙方;6、在办理房屋更名手续之前,乙方交给甲方五万元定金,办更名过户手续时在甲乙方双方签字后,乙方将其余20万元一次性交给甲方,甲方出售款收据给乙方,如任何一方违约将按房产交易处的买卖契约规定的条件进行包赔。原告签名,第三人盖章。
2004年10月25日,被告齐亚滨及其丈夫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被告于2004年10月15日与第三人签订的兑房协议,地址:哈尔滨市道里区安国街151号,因资金紧张,所以将争议房屋转让给原告。顾革代替被告签字。2007年被告依据2004年10月15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到哈尔滨市道里房产经营公司办理了诉争房屋的承租证。
另查明,第三人系集体所有制企业,现已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徐春梅。徐春梅与王永武系夫妻关系,徐春梅与王庶轶系母女关系。2004年10月15日第三人出具的收据记载,人民币为5万元,上款系出兑安国街151号门市房定金,第三人在领收人处加盖了其财务专用章,李秀娟在经手人处签名。该收据的原件现在由原告持有。2004年10月26日第三人出具的收据记载,人民币为20万元,上款系出兑安国街151号门市房定金,第三人在领收人处加盖了其财务专用章,李秀娟在经手人处签名。该收据的原件现在由原告持有。第三人的出纳员李秀娟在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5月18日对其的询问笔录中证实,诉争房屋购房款是由被告丈夫顾革交到第三人处的,第三人的会计李春萍也在场。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和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徐春梅要求对被告办理诉争房屋更名时使用的房屋买卖协议书进行鉴定,鉴定内容为:1、协议书上的公章、名章真伪;2、协议书上的文字打印与印章先后顺序和产生时间。本院委托到中国政法大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因原告、被告、第三人均无法提供鉴定所需要的鉴定材料,鉴定程序没有进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证人李秀娟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与其在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对其的询问笔录中关于交纳诉争房屋购房款的两个材料均证明了诉争房屋购房款是由被告的丈夫顾革交到第三人财务部门的;原告和徐春梅也承认是由顾革交到第三人财务部门的,但是顾革代原告交纳的,实际购房款是由原告出资的。原告和徐春梅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将购房款交付给顾革。诉争房屋的购房收据现在原告处,收据上没有载明付款人。原告依现有的证据无法证实诉争房屋是其实际出资由被告丈夫顾革代其交付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另原告主张证人李秀娟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李秀娟的证言不能采信,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纳。原告和第三人主张被告与第三人于2004年10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要求对房屋买卖协议书的公章和名章进行司法鉴定,由于该房屋买卖协议书加盖的是第三人的公章且原告对此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原告和第三人对鉴定所需要的比对材料负有举证责任,其在本院告知的期限内不能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确认涂改国有公产房使用权有偿转让更名审批表是否有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庶轶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庶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晓庆
代理审判员 员雷
代理审判员 李金艳
书记员: 张景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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