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固安县。
委托代理人:孔令娟,廊坊市广阳区爱民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固安县。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廊坊市银河北路与北凤道交口创展大厦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79550959J。
负责人:韩凤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喆,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海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孔令娟、被告刘海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5日7时15分许,刘海某驾驶冀R×××××小型轿车沿固雄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工商局路口处左转弯时与行人王某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固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海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计23天,共花费医疗费147329.66元,支付护工费3450元。其中刘海某垫付64111.44元。2016年12月27日,原告伤情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支付鉴定费6000元。刘海某另垫付转院车费1600元。
另查明,冀R×××××小型轿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300000元,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事故认定书、鉴定书、身份证、交通费票据以及其他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损害,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冀R×××××小型轿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合理损失由被告信达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刘海某赔偿。关于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和数额则应依法确定。本案中医疗费经核实为147329.66元。主张的护工费、鉴定费有票据证实,予以支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23天,为2300元。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伤残等级依照鉴定意见予以支持。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数额合理,予以支持。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员营业执照,护理人员为原告亲属,且为个体工商户,护理费应当参照批发零售业计算为9410元﹙38161÷365×90﹚。按每天50元主张的营养费4500元合理,予以支持。主张的交通费因本次事故引起,应予赔偿,考虑原告的伤情、乘车及检查治疗需要,含被告刘海某垫付转院车费1600元在内,酌情支持11000元。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合理损失医疗费14732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4500元、护工费3450元、护理费9410元、残疾赔偿金183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6000元、交通费11000元,合计206295.66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56166元(含精神抚慰金400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44129.66元,合计赔偿原告王某某200295.66元;
二、被告刘海某赔偿原告王某某鉴定费6000元,与垫付款65711.44元(64111.44+1600)折抵后,原告返还被告刘海某59711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部分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本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帐号:13×××4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93元,由被告刘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国强
书记员:韩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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