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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蔡甸区人,无职业,住武汉市汉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登亮,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南区。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登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9813.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5日9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103省道(非机动车道)由江上村往江下村方向行驶,行驶至江下村制衣厂附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王某某受伤。2017年12月5日,经武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交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武汉市汉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药费4233.4元。2018年2月1日,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某某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后续治疗费4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六组证据,本院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六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鉴定意见、原告居住在汉南区纱帽街纱帽正街408号2单元2楼2室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王某某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400元,原告在庭审中予以承认,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7年10月25日9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103省道(非机动车道)由江上村往江下村方向行驶,行驶至江下村制衣厂附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王某某受伤。2017年12月5日,经武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交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武汉市汉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用去医药费4233.4元(已扣除被告在汉南区人民医院为原告垫付款3000元)。2018年2月1日,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某某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后续治疗费4000元((从受伤之日起)。(二)2017年10月25日,原告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西区门诊治疗时,被告为原告支付门诊治疗费及抢救费2400元;2017年10月25日至2017年11月2日,原告在武汉市汉南区人民医院住院时,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000元;以上共计5400元。原告诉请中已扣除被告支付原告在汉南医院住院医疗费3000元,同时,原告未起诉被告支付原告在协和医院西区门诊治疗医疗费2400元。(三)原告与其夫邹少全婚生女邹先慧,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武汉市汉南区欣欣幼儿园学生。
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告如何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2、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1,被告王某某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将原告撞伤。因本案被告驾驶的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本案事实,因此,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按双方过错责任比例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武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交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次要责任。本院依法确认由被王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
关于焦点2,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一、医疗费项下:
1、住院医疗费4233.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15元/天×8天=120元。本院认定:15元/天×8天=120元;
3、后期治疗费:4000元。
以上合计:8353.4元。
二、伤残赔偿金项下:
1、伤残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证据显示其居住在武汉市汉南区纱帽正街408号2单元2楼2室,其主要生活收入来源于该城镇,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因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认定为:29386元/年×20年×0.1=58772元。
2、护理费:原告诉请是90/天×60=5400元。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护理期60日,护理费计算应按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年)予以核定,本院认定:29386元/年÷365天/年×60天=4830.57元。
3、误工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本案事实,原告于2017年10月25日受伤,2018年2月1日定残,误工时间为98天。因原告伤前无职业,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误工损失不予认定。
4、交通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100元。本院根据原告病情需要就诊的实际路线及次数,酌情认定交通费8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损伤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诉讼请求是2000元,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
6、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与其夫邹少全婚生女邹先慧已年满6岁,其居住在汉南区纱帽街纱帽正街408号2单元2楼2室。因此,应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原告之女邹先慧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女邹先慧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应为12年。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之女邹先慧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040/年×12年×0.1÷2=12240元。原告诉请为12024元,视为其对实体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支持。
伤残赔偿金项下合计:77706.57元。
三、其他损失:法医鉴定费2000元。
上述三项费用合计:8353.4元+77706.57元+2000元=88059.97元。
根据本案事实,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属于医疗费项下的损失8353.4元,由被告王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损失8353.4元;属于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77706.57,由被告王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损失77706.57。以上两项共计86059.97元,由被告王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共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6059.97元。由于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责任比例分别为30%、70%,因此,法医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承担1400元,原告自行承担6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87459.9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98元,原告王某某负担239.4元、被告王某某负担55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杨华珍
人民陪审员 肖有武
人民陪审员 李启发

书记员: 杨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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