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社会灵活就业人员,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辉,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湖北三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459号。法定代表人:林霞,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永祥,湖北诗戈律师事务所律所,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款42205.1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社会保险费662.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王某某原系被告公司职工,2013年8月入职,2014年2月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1月11日发生工伤事故,2015年6月17日依法认定为工伤。2016年2月18日被评定为十级伤残。2017年原告依法向武汉市蔡甸区工伤保险办公室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武汉市蔡甸区工伤保险办公室未经原告同意于2017年5月3日向被告支付原告依法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215.5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5989.60元,共计42205.1元。原告知情以后,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同时,原告诉称其垫付应当由被告支付的社会保险费662.7元,此款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被告湖北三众商贸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在(2016)鄂01民终7205号判决中支付过伤残就业补助金,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再次提出此请求系重复主张权利;原告提出要求我公司支付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且该项诉讼请求也不属于人民受理案件的范围,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某受聘至被告湖北三众商贸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于2014年11月11日16时30分左右在工作中受伤。2015年6月17日,武汉市蔡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2月18日,经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的致残等级为十级。武汉市蔡甸区工伤保险办公室对原告的伤残待遇进行了审核,其劳动待遇分别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215.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5989.6元,共计人民币42205.1元。2017年5月3日,武汉市蔡甸区工伤保险办公室分别将上述款项,汇至被告湖北三众商贸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被告收到款项后未支付给原告。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便诉至本院。还查明,武汉市蔡甸区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办公室(与武汉市蔡甸区工伤保险办公室系合署办公)于2017年7月27日向被告三众商贸公司发出《关于支付王某某工伤补助费的函》,要求被告于2017年8月4日前向原告王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费16215.3元,一次性医疗补助费25989.6元,共计42204.9元。此款被告逾期后未予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蔡人社工险决字(2015)第1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武劳鉴结字(2016)0280号武汉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蔡劳人仲裁字(2016)第108号武汉市蔡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蔡甸工伤人员伤残待遇审核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结算账户付款凭证及被告提交的蔡劳人仲裁字(2016)第108号武汉市蔡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武汉市蔡甸区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办公室《关于支付王某某工伤补助费的函》,当事人陈述等经庭审质证后本庭予以采信的证据在卷佐证。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湖北三众商贸有限公司(简称“三众商贸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辉、被告三众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永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原告将武汉市蔡甸区工伤保险办公室列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第三人以其系行政社保管理和经办机构,与本案无民事法律关系为由,申请退出诉讼。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三众商贸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依法(口头)裁定准许第三人退出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王某某因工伤在武汉市蔡甸区工伤保险办公室按政策规定,获得各项补助费用计42205.1元,此款由被告三众商贸公司转付给原告,经查证属实。但被告三众商贸公司在无合法依据的前提下占有上述款项,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2205.1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三众商贸公司辩称已经支付工伤赔偿款,经质证,被告提交的已支付款项凭证,不包括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内容;被告还辩称原告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但该辩称理由与武汉市蔡甸区工伤保险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内容相抵触;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因此,被告的抗辩既无事实依据,又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垫付并由被告承担的工伤、生育社会保险费计662.7元的诉求,因该保险费用由原告以被告之名补缴,且义务主体即被告三众商贸公司与武汉市蔡甸区工伤保险办公室之间存在社会保险费征稽性质,属于劳动争议范畴,由原告另行主张权利。由于原、被告及社会保险费征收部门相互间不属于民事平等主体关系,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三众商贸公司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原告王某某损失,依法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三众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215.5元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5989.6元,共计42205.1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72元,减半收取436元,由被告湖北三众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湖北三众商贸有限公司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按照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根据《诉讼费交费办法》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佑桥
书记员: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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